发布时间: Thu Aug 01 19:19:29 CST 2024
编者按:“北仲杯”高校仲裁有奖征文大赛旨在鼓励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熟悉仲裁,为更多青年才俊将来成为仲裁事业推动者奠定基础。大赛自2013年首次举办以来,吸引了众多学子参与,在仲裁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为了满足读者需要,进一步丰富和繁荣商事仲裁理论研究成果,《北京仲裁》第125辑(2023年第3辑)作为第十一届“北仲杯”的获奖论文专刊,在征得获奖作者同意后,将其中7篇获奖论文予以刊载。
本文系第十一届“北仲杯”三等奖作品《临时仲裁依托机构仲裁的发展路径:以机构仲裁的介入为视角》,作者为北京大学韩雪。
摘要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之间,存在着互补、竞争与融合的三重关系。机构仲裁介入临时仲裁的监督管理时,须秉持有限介入原则和消极介入原则。根据介入程度的不同,机构介入存在深度介入和浅度介入的不同模式。以仲裁开庭为标志,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的介入事项,可分为事前介入事项、事中介入事项和事后介入事项。当机构所辅助的临时仲裁事项影响实体争议解决时,机构也存在着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具体应根据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瑕疵行为的补正程度以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要素综合认定。同时临时仲裁对机构仲裁具有促进作用,通过推动机构构建创新机制和竞争机制,弥补机构仲裁的现有缺陷。
关键词
临时仲裁 机构仲裁 机构介入 仲裁法修改
一、问题的提出:机构仲裁介入职能模糊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也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是指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及规则,或者直接参考既有的仲裁规则来解决争议的制度。在仲裁的历史发展中,临时仲裁先于机构仲裁出现,是早期仲裁的主要形式。鉴于历史和习惯的关系,海事领域一直将临时仲裁视作主要的仲裁形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16条和第18条关于约定仲裁委员会的强制性规定,并未赋予临时仲裁以合法地位。后来随着《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中国互联网仲裁联盟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对接规则》(以下简称《对接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国内临时仲裁发展的本土化尝试和创新性举措逐渐开始推动。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增设了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的有效进行,极大程度地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一致,其运行本质就在于当事人的自治与合意。若出现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或各方当事人迟迟无法就相关事项达成合意时,临时仲裁可能会在不同的运行环节陷入僵局状态,此时迫切需要借助外部主体的服务与协助。在可能对临时仲裁提供辅助作用的主体中,机构仲裁相较于人民法院而言无疑更为合适。一方面,法院作为辅助机构缺乏上位法的支持,也不符合仲裁去司法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司法程序的繁杂不利于实现仲裁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高效和保密的合理期待。《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92条也在第三方监督或介入程序方面做了相关考虑。该条规定临时仲裁庭无法及时组建及需要决定回避事项时,当事人协议选定或经法定程序确定的仲裁机构需予以协助。2020年通过的特区立法《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第25条规定,也将仲裁机构作为默认的协助机构,允许其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但是《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和《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所规定的需要仲裁机构有限介入的情形还不够全面。就机构仲裁协助临时仲裁而言,现有研究大多泛谈机构仲裁介入的重要性,停留在表面的呼吁层面,少数学者针对临时仲裁在各个环节的潜在僵局分析了机构仲裁的协助模式。但从学理和实践层面来看,机构仲裁在多大程度上介入临时仲裁,介入的原则和边界何在,具体在哪些事项上可以介入,是否存在不同的介入类型,介入之后如何划分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晰。此外,除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的介入辅助之外,较少有研究关注临时仲裁对机构仲裁的贡献与促进作用。本文旨在以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关系定位为基础,重点研究机构仲裁如何在不同介入模式下、不同介入阶段中为临时仲裁提供保障与服务,以及临时仲裁对机构仲裁的市场化发展提供助力的可能性,以期为两者在实践层面的关系优化和制度结合提供具体的可操作性方案。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三重关系定位
纵观仲裁发展的整体脉络,机构仲裁是临时仲裁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产生时序来看,临时仲裁先于机构仲裁产生,机构仲裁是从临时仲裁衍生而来。早期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双方信赖的第三方,由其主持公道并自愿服从。这是临时仲裁自下而上产生并形成的最初雏形,此时仲裁机构尚不存在,早期争议的规模有限和内容简单也使得机构仲裁欠缺存在的必要性。机构仲裁是在后期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交易往来频繁才自上而下逐渐建立的。世界各国立法体例中,并未刻意区分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而是以临时仲裁为仲裁体系的根基,进而在立法中兼容机构仲裁。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关系紧密,在一国完整仲裁体系中缺一不可。机构仲裁的出现,并没有彻底代替临时仲裁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发挥,两者之间并非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而是呈现出相互促进、彼此交融的协助发展关系,致力于实现动态平衡状态下的长期共存。具体来说,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关系主要包含互补关系、竞争关系与融合关系三个方面。
其一,互补关系。临时仲裁自身所具备的典型优势与个性化特征,主要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包括仲裁庭的组建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例如申请受理方式、审理方式及审理期限、仲裁适用语言以及是否进行友好仲裁等均由当事人商定;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由当事人自行制定,也可以由其协商选定既有的仲裁规则,并可以对选定的规则进行适当修改与补充,等等。但是,临时仲裁对意思自治的极度维护也彰显了对意思一致的极高要求,一旦合意不足将导致临时仲裁程序陷入僵局。例如,在临时仲裁程序的开始环节,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地等临时仲裁协议的成立要件约定不明而造成程序无法启动。在临时仲裁庭的组建环节,可能会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或选任方式无法达成合意而造成临时仲裁庭组建失败。临时仲裁运行环节程序僵局的破解,对机构仲裁的介入和辅助产生了现实需求,临时仲裁的合意缺陷可以通过机构仲裁的干预进行弥补。
机构仲裁的显著优势在于,深刻的观念认同、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的运作体系。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机构仲裁一枝独秀的仲裁格局,纠纷当事人早已形成机构仲裁具有可靠性和保险性的固有想法,对机构仲裁具有强烈的心理信赖,依托权威机构进行纠纷解决的心态较为普遍。机构仲裁在多年的实务处理过程中积攒了丰富经验,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推荐名册人员,队伍完备且素质较高,能够为仲裁当事人提供高效且专业化的解决方案。有关机构仲裁的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日趋成熟完善,机构仲裁自身职能权限也渐趋规范。但是机构仲裁也存在着效率不高、费用昂贵等缺点,也需要临时仲裁的灵活性和高效性予以配合。可见,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各有利弊,两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互补关系。两者的共同作用能够满足不同主体的差异化需要,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多样化选择及争议解决成本的不同预期,形成机构仲裁的规范性特征与临时仲裁的灵活性特征面向不同需求主体的均衡局面,也能够促进两种制度的相互发展。
其二,竞争关系。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要求,决定了仲裁隐含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包括仲裁机构竞争、仲裁员竞争等,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竞争也是类型之一。从法律性质来看,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均属于特殊的合同关系,仲裁程序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仲裁员(庭)的权力,都是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是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对象,具有天然的市场竞争关系。临时仲裁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个性化和更有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方案,更易捕捉产业和行业发展的最新动态。临时仲裁的自治性、灵活性、高效性、低廉性,均吸引着仲裁当事人从机构仲裁的以往选择转向临时仲裁的全新尝试。部分案源分流至临时仲裁处理,导致机构仲裁的收入产生一定程度的减损。
而鉴于机构仲裁的相对稳定性,机构仲裁凭借着成套的仲裁规则和管理手段,可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共性需求,可以通过程序保障实现符合司法公平、公正或其他价值观念的结果。机构仲裁也吸引着要求确保仲裁质量、依赖规则惯例相对完善的仲裁当事人。同时,机构仲裁的去行政化趋势并逐渐走向市场化道路,也需要通过收取仲裁费用来维护自身运营,努力做到自负盈亏。此外还需要对新型案件的接触来发掘解决此类争议的一般规则,相关仲裁机构之间相互学习借鉴,使得某一个机构的自身实践成为普遍实践,继而成为业界的最佳实践,使得各机构得以分享最佳实践创新成果,从而按照市场需求的变化来调整自身服务。因此,在司法系统以外的有限仲裁市场中,在仲裁当事人有限的解纷成本下,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之间形成了争夺案件的竞争关系。
其三,融合关系。在当今仲裁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呈现出长期共存、共同发展的态势,其表现形式并非非此即彼、界限分明,两者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和融合。一方面,在机构仲裁中可能出现临时仲裁元素。在一些机构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会选择不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ADR Chambers在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其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仍可以通过管理人提供服务来帮助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安排仲裁前会议和提供计费的仲裁场所。机构仲裁本身也不排斥管理临时仲裁案件,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华南国际仲裁院,均有专门管理临时仲裁的规范指引。另一方面,在临时仲裁中也会出现机构仲裁元素,不完全排斥机构仲裁的介入。临时仲裁庭适用仲裁规则仲裁时,越来越多地利用常设仲裁机构作为专门仲裁服务机构在人才储备、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优势,请求这些常设仲裁机构为其提供各类服务。在一些临时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会委托机构仲裁提供一些辅助性服务,包括程序的协助和裁决的转换。例如,临时仲裁中常用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了不少机构可以为临时仲裁提供的服务类型,包括秘书服务、仲裁员指定、回避和替换服务、费用核定以及费用的预存服务等。《横琴规则》和《对接规则》也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结合提供了良好的开端,使仲裁机构能够为临时仲裁机制提供协助措施和紧急保护。此外,机构仲裁的存在不取决于特定问题的持续时间,其永久性的仲裁制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能够同时且长期地为并行的临时仲裁提供服务。可见,两者的相互融合是未来仲裁体系健康良好的发展趋势。
三、不同介入模式下机构仲裁的介入职能
(一)介入原则:有限介入与消极介入
其一,机构仲裁介入临时仲裁的监督或管理,需要秉持有限介入原则。机构介入应当注意介入的程度与界线,避免过度介入影响临时仲裁的正常运作,这具体体现在时间有限介入和内容有限介入两个方面。就时间有限介入而言,机构仲裁需要把握进入和退出的时间。一方面,并非临时仲裁一陷入僵局,就有寻求外部协助的必要,而是要给当事人留有协商讨论的机会。为了启动仲裁程序,一方必须首先通知对方仲裁事项,并要求被申请人在给定的时间段内回复。如果对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即临时仲裁的启动僵局状态持续一段时间难以解决,并且直接影响到实体争议时,仲裁机构方有介入的必要。这个答复时间的确定,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遵从商业习惯或参考《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临时仲裁程序继续推进的障碍消除后,机构仲裁应当及时退出,继续由仲裁庭行使其权力,将仲裁程序拨回正轨。就内容有限介入而言,机构仲裁需要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内容把握介入程度和具体事项。一方面,如果临时仲裁程序进行的任意环节出现僵局,根据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机构仲裁可以从仲裁庭的组庭、回避事项和临时措施的决定、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和执行、仲裁费用等各方面进行实质性辅助,为临时仲裁庭提供参考方案。另一方面,如果临时仲裁程序并未出现僵局,但仲裁各方觉得仍有必要由机构仲裁提供行政性服务的,后者可以在提供场地、传递文件、餐饮服务等方面予以行政性协助。
其二,机构仲裁介入临时仲裁的辅助与服务,需要秉持消极介入原则,仲裁机构介入临时仲裁应当明晰机构仲裁介入临时仲裁后的职能定位,介入前提是当事人主动寻求仲裁机构的帮助,这具体体现在依委托启动和依申请审查两个方面。就依委托启动而言,机构仲裁的介入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其进行委托,机构仲裁的具体介入事项也取决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委托时由临时仲裁当事人自行决定要求机构仲裁提供哪些服务,机构仲裁为其提供“当事人自选服务”(a La Carte Services),当事人可在自选服务项目里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HKIAC为临时仲裁提供的服务和协助,既包括应当事人委托,也包括中国香港法律赋予其维护仲裁秩序、管理仲裁活动的法定职能。但是通常情况下,除接受当事人委托外,机构仲裁主动维护仲裁秩序、管理仲裁活动的情形并不多见,仅在临时仲裁明显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时候才可主动介入。因此仍应当秉持消极介入原则。就依申请审查而言,机构仲裁通常不主动对临时仲裁事项进行审查,除非仲裁当事人明确提出申请。若确有必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也应明确审查内容主要限于程序审查,只有在临时仲裁裁决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时,方可辅以实体性审查。
(二)介入模式:深度介入与浅度介入
通常而言,根据机构仲裁对于临时仲裁的介入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深度介入和浅度介入两种模式。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全面管理型机构仲裁”和“促进型机构仲裁”。前者是指机构仲裁对整个案件进行全过程的管理与监督,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中国贸仲等,从立案、文件传递、组成仲裁庭、安排开庭审理到裁决的作出,均需在仲裁机构的管理下进行。后者是指机构仲裁仅负责最基本的沟通交流、文书传送等秘书职责,对于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均不作干涉。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其职能侧重于宣传仲裁和适度管理,在适当的时候给予案件当事人以协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此条规定使得当事人可以选择香港仲裁中心为其仲裁提供管理服务,而不必然受其规则的约束,是机构仲裁浅度介入的典例。
所谓深度介入和浅度介入只是对实践情况的大致概括,两者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此种分类标准也并不能将所有的仲裁机构完全区分开来。在商事实践中,有些机构既管理仲裁程序,也进行仲裁推广,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和美国仲裁协会(AAA)。实际上完全不参与仲裁程序管理的仲裁机构非常之少,大部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临时仲裁案件的介入程度居于深度和浅度之间。从效果来看,深度介入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的规范和裁决文书的质量,浅度介入则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庭自由裁量的特点。实践中两种模式并无绝对优劣,最终选择应当依据纠纷情况和当事人需求,视具体案件情况而定。
就深度介入而言,机构仲裁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的违法成本降低,其是否能够公正裁决只能依赖于自身的道德约束,可能会在仲裁过程中作出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当临时仲裁委托机构仲裁深度介入时,后者有必要对仲裁员的行为表现是否中立和专业作出客观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给仲裁当事人。例如,仲裁员在组庭后的主动信息披露是保障临时仲裁独立公正的有效手段之一。在明确机构仲裁的深度介入地位后,机构仲裁可以对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内容、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等及时跟进并作固定性审查。如果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当事人。二是对仲裁质量的监督完善。虽然仲裁裁决的作出完全归属于临时仲裁庭的职能范围,但是保证裁决质量也是机构仲裁深度介入的一项重要要求,有利于降低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机构仲裁可以通过对最终签署前的裁决书进行核阅,提出对裁决形式的修改意见供临时仲裁庭参考。在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机构仲裁也可以提请仲裁庭对于实体问题注意。由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不允许当事人上诉,所以机构仲裁对于裁决书的核阅无疑为当事人增添了一项保护措施。这一独特的质量控制机制有利于确保临时仲裁裁决的可靠性。
就浅度介入而言,机构仲裁的职责相对简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收费服务。包括案件行政事项管理、提供庭审服务、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等。例如,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业仲裁中心(BCICAC)所提供的,包含出租会议室服务、电话会议或视听服务、影印和传真服务、秘书支持服务、仲裁庭书记员或语言支持服务、餐饮服务、存放文件服务等。此类行政辅助性服务的费用,与仲裁员的费用多少无关,与案件标的额大小无关,按固定收费标准计费。二是提供附带服务。在委托机构仲裁浅度介入临时仲裁程序后,有些服务是上述收费服务的附带性服务。例如,机构仲裁需要协助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互相之间的通信,传递当事人要求或财产保全申请,准备、收集和传送仲裁庭的发票,校对和检查文件顺序、更正印刷、语法或计算错误等,这些服务是无法准确计费但开展其他有偿服务的前提。
四、不同介入阶段中机构仲裁的介入事项
根据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提供辅助的时间,以仲裁开庭作为阶段性标志,可以将辅助事项分为事前介入事项、事中介入事项和事后介入事项。
(一)事前介入事项
事前介入事项是指机构仲裁在临时仲裁开庭前对其提供的服务,主要包含协助组庭、财务管理和行政服务三方面。
其一,协助组庭。《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92条第1款规定,“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该条规定了临时仲裁庭组庭僵局的规避规则,但范围仅限于无法组庭和决定回避两项事项,允许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的服务事项有限。同时还引发对以下问题的思考:如何认定无法及时组庭?委托主体是否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于委托无法达成一致该如何处理?仲裁机构具体如何协助组庭?
首先,对于无法及时组庭的认定,应当根据个案当事人对于时间的要求,以及商业习惯或行业惯例加以确定。在此灵活标准下,还应规定无明确时间要求或交易习惯时,通常应当遵循的判断时间。对此可以参照《示范法》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接到另一方当事人组庭通知后30天仍未选出仲裁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相关机构协助组庭。其次,对于委托主体范围和委托难达一致的问题,应当允许任意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均可以委托仲裁机构。提供辅助服务的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关系,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服务,而非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提供服务。因此,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委托仲裁机构无法达成一致,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可以实现对仲裁机构的委托。同理,根据仲裁员合同逻辑,仲裁员合同存在于每一位仲裁员和所有当事人之间,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也可以随时决定委托机构仲裁予以协助,体现仲裁员之于仲裁庭的独立性。最后,对于机构仲裁如何协助组庭的问题,可以从提供名册、指定选择、缺席机制和胜任能力四个方面来解决。机构仲裁可以应当事人要求向其提供仲裁员名单,以供其选择。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机构的仲裁员任命规则,代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缺席机制,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若一方不配合选定仲裁员的,视为同意对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作为该案件的独任仲裁员;在缺席机制的适用情况下,若无申请回避等正当理由,否则上述的独任仲裁员可以援引胜任能力原则,并提交公正性、独立性证据或声明,使其能够成为该案的临时仲裁员。
其二,财务管理。机构仲裁提供的案件费用及财务管理服务,包括核算仲裁的成本和开支、出具案件初步费用方案、对比实际费用和预估费用,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中立的财务会计服务。此外,还可以提供仲裁员收费建议,协助当事人与仲裁庭商谈仲裁费用标准、监管当事人向仲裁员付费,为仲裁庭或当事人代持、代管仲裁费用和开支,并对提供这种资金托管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该费用须事先支付并不予退还,收取费用的多少取决于财务管理的工作量和管理时长。
其三,行政服务。从理论上来说,临时仲裁不需要任何常设的仲裁机构,文书材料的送达、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的适用、程序会议的召开以及审理方式等都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决定。但在缺乏第三方平台的辅助之下,仲裁庭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勤勉认真地对案件材料进行管理,这就对机构仲裁的行政服务产生了现实需求。机构仲裁所提供的行政事项服务较为繁杂琐碎,综合国际上通行的仲裁机构职能,主要包括提供设施及场地、存放和保管资料、预估仲裁所需时间。机构还须代为核查仲裁员候选人的利益冲突背景和工作空余时间表,当出现涉及专家组的案件时,需要为当事人提供专家名单供其选择,并确保协调仲裁员与专家组成员时间保持一致。此外,临时仲裁天然地与调解制度能够兼容,两者最为根本的共性在于当事人有共同解决争议的意愿。机构仲裁在介入临时仲裁时,须推动调解制度与临时仲裁的融合。例如,机构仲裁可以推荐调解机构或者谈判促进机构以促进当事人和解,并且可以模拟审判调解。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曾任法官的司法专家人选,由该人选依照当事人各方陈述及证据,对案件进行梳理,给出专业的参考意见,对各方的立场和请求进行评价,并对法院审判结果进行预判,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事中介入事项
就事中介入事项而言,是指机构仲裁在临时仲裁开庭过程中对其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提供庭审服务、监督仲裁员、接受当事人挑战仲裁员的申请三方面。
其一,提供庭审服务。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AC)、澳大利亚海事与运输仲裁委员会(AMTAC)等仲裁机构提供的庭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庭审场地、提供录音录像设施等。通常情况下,庭审过程中会配有秘书,机构需要规范经办秘书的分配指定、披露回避、职责范围和操守准则,增进经办秘书协助服务的透明度;机构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协助仲裁庭善用程序令、庭前会议和机构有关办案指南与规则,组织案件合议和开庭安排、根据需要安排抄录或翻译服务、做好合议和开庭笔录。此外,机构严格把控时限和步骤也尤为重要。目前仲裁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情形是,仲裁员在争议问题上有强大的专业知识,各方敢于提交比诉诸法院更为详细的信息。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倾向于向仲裁员提交大量的文件及附件,甚至远远超过在法院提供的材料数量,许多信息和材料对于案件的裁决是不必要的。而临时仲裁独特的应用场景和优势,就在于可以快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相对合理的结果,而非通过一套复杂的程序来求得一个符合司法公平、公正或其他价值观念的结果。争议悬而未决,可能比快速处理下产生不利结果所造成的损害更大。在这样的情况下,特别是各方在仲裁条款为每个阶段设定特殊时间限制的情况下,机构仲裁介入后要严格把握时限,限制程序步骤,作出对书面材料提交数量的限制以及听证会的限制。还须特别提醒、协助仲裁庭及时制作裁决书,督促仲裁庭按期作出裁决。
其二,监督仲裁员。在临时仲裁庭组庭之后,相关程序完全围绕着仲裁庭进行,仲裁庭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就有必要引入一定的监督机制,确保仲裁员具备并一直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公道正派的品德以及发挥高超的专业技术和法律知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往往较为信任,可能出于情分不会对其行为进行过多的监督,此时需要介入的机构仲裁发挥对仲裁员的监督作用。仲裁机构需要监督仲裁员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当某人被委任为仲裁员后,负有及时披露影响其中立性和独立性的一切因素(以合理怀疑为标准),这种及时披露义务伴随仲裁程序始终。机构仲裁应当在出现相关因素时,及时要求仲裁员进行信息披露并对其核实。当发现存在影响仲裁员客观中立性因素时,应当及时告知仲裁当事人,确认其是否申请回避。
其三,接受当事人挑战仲裁员的申请。被选任或指定的仲裁员必须坚持独立公正,若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位仲裁员可能对己方存在表面偏见,可以对该名仲裁员提出挑战。如果挑战成功,则该名仲裁员必须回避,退出仲裁庭。通常情况下,仲裁当事人提出的挑战仲裁员的程序路径,包括向仲裁机构和向仲裁地所属法院提出挑战申请。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的,往往属于由其管理的案件,临时仲裁委托机构管理的案件也应当包含其中。机构仲裁为临时仲裁的当事人挑战仲裁员提供服务,可以使得当事人免于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时间和成本。在制度运作上,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对仲裁员挑战的书面申请时,机构首先需要考虑挑战是否成立,即核实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否存在被正当质疑的情形。机构还可以邀请其他仲裁当事人和被挑战的仲裁员就挑战申请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根据书面材料作出认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接受该等申请并作出裁定,通常都有较为标准化的流程,但是其中关于挑战申请的提交时间可以有所不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从将指定该仲裁员的结果通知当事人或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形成该等挑战的原因后15天之内提交,但是仲裁员出现不独立或不公正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仲裁任意阶段提起挑战申请,并由机构加以审核认定。
(三)事后介入事项
就事后介入事项而言,是指机构仲裁在临时仲裁开庭结束后对其提供的服务,主要包括裁决完善和仲裁对接两个方面。
其一,裁决完善。裁判一经作出,裁判者就不再是裁判者,仲裁庭即无权对已获处理的争议再行裁决。然而,仲裁员在裁判过程中难免产生疏忽,导致裁决不尽完美或存在遗漏。如果这些不尽完美或遗漏之处可以被纠正,亦不至于导致裁决被撤销或重新仲裁。实际上裁决的完善,是请求仲裁庭在无须对案件再行审理的条件下,对裁决作解释、修订或补充。但临时仲裁作出裁决后,仲裁庭就会随即解散,因此,在临时仲裁庭解散之前确保裁决质量尤为关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3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通常情况下,会通过当事人的事后反馈来保证仲裁质量,但是临时仲裁缺乏这样的反馈机制。因此,在临时仲裁向机构仲裁请求协助时,当事人可以赋予后者对裁决最终作出前的核阅权,授权仲裁机构在不干涉仲裁庭决定的前提下,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发送给当事人之前,机构仲裁可以对裁决进行核阅,尽最大可能防止出现错误,对裁决质量进行控制,这也是机构仲裁介入临时仲裁的一大显著优势。
机构对于临时仲裁裁决的质量监督和完善,需要履行以下职能:首先,需要确保机构核阅裁决的人员资质。完善机构核阅人员的资格要求,规范裁决核阅人的委派指定。涉及专家核阅的,要加强对专家委员的资格审查和定期考核,规范案件专家咨询会议的启动和专家确定程序。其次,需要设置核阅裁决的规范程序。细化裁决核阅的环节和流程,明确核阅意见和专家咨询意见的审核定稿以及向仲裁庭的反馈机制,明确反馈仲裁庭的具体要求和用语规范。最后,需要提高裁决核阅质效。明确裁决核阅和专家咨询会议的目的、范围、原则和性质,就裁决核阅中发现的裁决形式、程序及实体问题,及时向仲裁庭反馈,与仲裁庭充分沟通。若裁决内容存在模糊之处,提醒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作出相应解释;若裁决包含一些实质性错误,提请仲裁庭对裁决的错误作出更正;确保仲裁庭对所有应裁事项没有遗漏,若裁决出现了对当事人相关请求的漏裁问题,提请仲裁庭对裁决予以补充。
其二,仲裁对接。在我国商事主体缺乏临时仲裁机构经验,而机构仲裁日趋成熟,再加上临时仲裁尚未全面放开的情况下,由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对接,是解决现阶段临时仲裁运行的有效选择。《横琴规则》第47条规定了将临时仲裁转化为机构仲裁,间接实现临时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增强临时仲裁的可执行性。《对接规则》在临时仲裁裁决向机构仲裁裁决的转化程序上也进行了创新性规定,第21条明确了对接范围,第22条确认了程序对接条款,第23条规定了负责转化的仲裁机构的职能。这在临时仲裁陷入僵局的时候,能够及时通过机构仲裁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对其他自贸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衔接具有借鉴意义。但是《对接规则》规定得较为笼统,机构仲裁应当与临时仲裁完成何种配合有待具体明确,在裁决对接失败之后可以对其提供何种救济尚不明晰。
《对接规则》第23条关于裁决对接及确认的规定中,负责转化裁决文书的仲裁机构的职能,包括审查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约、文书内容是否背俗,且不得影响仲裁庭的独立性。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不予确认。根据《对接规则》的规定,对接方式包括程序对接和裁决文书的对接,前者是发生在临时仲裁过程中,后者是发生在裁决作出后。在处理程序对接的申请时,机构应当确认临时仲裁程序目前已经进行的阶段,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审阅仲裁庭作出的初步判断,归纳争议焦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匹配类似的机构仲裁员继续跟进,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不再重复仲裁。此外,当事人在临时仲裁进行过程中转向机构仲裁,程序的衔接启动特别需要机构注意争议解决的提速要求,保障当事人更大的程序自主权。在处理裁决文书对接的申请时,机构需要充分尊重仲裁庭的独立性,在没有出现明显重大的裁决错误时,对于裁决内容不予变动。另外,当裁决对接失败时,仲裁机构也应向当事人及仲裁庭释明失败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尽最大努力提高临时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四)介入责任承担
临时仲裁庭享有对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实体性事项的决定权、庭审进行的控制权、仲裁中调解程序的控制权。从理论上来说,仲裁庭应对一切仲裁事项承担全部责任,机构仲裁作为辅助性主体似乎不承担任何责任。《横琴规则》第59条体现了相同旨趣,确立了仲裁庭对于仲裁结果独立负责的地位。该条规定“珠海仲裁委员会(或珠海国际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不对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错误、疏忽及所作出的裁决承担责任”。但事实上,这个结论有待商榷,结果应当并非如此。该条规定只是强调不对仲裁庭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包括机构对于自身的行为负责。当机构仲裁所辅助的事项涉及或影响实体争议的解决时,机构仲裁也存在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性。
借鉴仲裁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不同观点,机构仲裁是否基于其介入行为承担责任,可能存在着无限豁免说、有限豁免说和不豁免说的观点。无限豁免说是指,机构仲裁对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影响临时仲裁程序或裁决,并且至少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的行为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有限豁免说是指,机构仲裁仅起辅助作用,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完全不承担责任将使其怠于履行专业注意的职责。不豁免说是指,机构仲裁应当承担违反契约的责任。
机构仲裁对于介入事项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所涉事项的重要程度和机构的可归责性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归结于无限豁免说、有限豁免说或不豁免说的任意一种观点,也不是和介入方式一一对应,并非浅度介入就是责任无限豁免,深度介入就是责任有限豁免抑或不豁免。例如,机构深度介入时关于裁决的完善,裁决的实体内容是由仲裁庭作出的,若机构发现裁决存在形式错误或遗漏事项,并及时通知仲裁庭予以修改,但仲裁庭未采纳机构意见的,应当不认定机构承担责任。再如,机构浅度介入时,关于传递当事人要求或传送仲裁庭发票,虽然是行政性质的服务,但却至关重要。若机构在此类事项上出现错误,应当对仲裁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机构仲裁承担责任的判断,应当根据所涉事项重要程度、瑕疵行为是否进行补正、行为原因力大小等要素综合认定。
其一,就事项重要程度而言,以是否直接影响实体争议解决为判断标准,在个案中具体衡量。例如对仲裁员违反客观中立的行为视而不见、对当事人的要求传递错误、对裁决完善时的错误未予发现、对庭审过程的翻译记录出现实质性错误等行为,属于重要程度较高而需要机构予以格外注意的事项。其二,就瑕疵行为是否进行补正而言,能够予以补正并且未造成实际性损害的行为,可以不追究机构责任。机构在为临时仲裁提供各项服务的过程中,难免存在疏漏或轻微过失的不尽职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事后补救,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可以不追究其民事责任。其三,就行为原因力大小而言,机构对于临时仲裁裁决形成提供较大原因力的,需要对其承担相应责任。例如临时仲裁庭对于某些重要信息的获取,是几乎完全依赖机构仲裁所提供的,则机构需要对信息错误所导致的裁决错误承担相应责任。
五、临时仲裁对机构仲裁的客观推动作用
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的有机融合,不光涉及机构仲裁对临时仲裁的辅助作用,还包含临时仲裁对机构仲裁的促进作用。虽然机构仲裁鉴于历史和习惯的关系,在我国形成了仲裁体系中的垄断地位,但实则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例如,目前我国自由贸易区专业仲裁机构的覆盖面不均。重庆、湖北、辽宁等少数自贸试验区尚未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同一省(市)自贸试验内也存在自贸试验仲裁机构设置不均衡的现象。以河南省为例,只有郑州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了国际商事仲裁法院,而洛阳和开封地区则都没有设立,这对于自由贸易区争议解决而言并不便利。再者,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尽管在册仲裁机构已超过250家,但仲裁机构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很难得出每个仲裁机构均能提供高效可靠的争端解决服务的结论。当事人对于当地的仲裁机构,特别是位于小城市的仲裁机构没有足够的信心。此外,机构仲裁的长期垄断性地位,也造成自身正当竞争机制的缺失,仲裁员在无竞争压力下的履职行为可能会有懈怠或拖延情绪,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机构仲裁的健康发展。再加上机构仲裁的相对稳定性,其现有的仲裁规则和管理手段,可能会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实践需求。为解决机构仲裁的上述发展障碍,临时仲裁可以从推动机构仲裁构建创新机制、竞争机制两大方面,弥补机构仲裁的现有缺陷,推动其长足发展。
其一,促进机构仲裁建立创新机制。一方面,个案裁决结果的内部性能够提高机构的规则效率。临时仲裁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形式上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所以它会特别适合一些特定领域、特定类型的案件。临时仲裁机构的职能就是专门解决某一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其在选择仲裁规则时可能会以此为参照,作出对规则的其他解释或变通适用。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解释或变更,实则相当于在仲裁机构已有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对于其中合理的部分,机构可以吸纳借鉴并考虑作出相应修改。另一方面,个案裁决结果的外部性能够提高未来案件的处理效率。虽然仲裁裁决被要求保密,特别是在当事人自愿履行裁决的情况下,该事项将不会公开,但是实际上仲裁结果,尤其是业内重要的仲裁案件会在业内被广泛传播。这些先例构成了行业信息和专业知识,对未来交易发挥着规范作用。一些有影响力的临时仲裁会在仲裁实践中创立了一定的仲裁原则和规则,其是具有针对性、探索性、创新性的实践积累,可以使机构借鉴临时仲裁在新型争议类型解决中所积累的实践经验时,发掘解决此类争议的一般规则,以及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共性需求,进而开发出与时俱进的仲裁规则、管理手段、服务产品,不断按照市场需求的变化调整其提供的服务。此外,机构还可以借此实现自身职能的转型升级,使其本身并不具体负责对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而是对交由其仲裁的案件,根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实施。
其二,促进机构仲裁形成竞争机制。临时仲裁寻求机构仲裁的协助,相当于在众多机构仲裁中寻求合作伙伴。机构仲裁既为了能在众多机构中脱颖而出成为被委托对象,也为了自身能够直接与临时仲裁争夺案源,在两方竞争压力的推动下会促进自身职能升级,形成仲裁的市场化竞争机制。一方面,当事人对于仲裁权控制力量的作用。仲裁管辖权的取得不仅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而且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不仅选择是否仲裁,而且选择在哪里仲裁和由谁仲裁;不仅选择仲裁机构,而且选择仲裁员;不仅超越地域限制,而且超越国界限制。这意味着,在当事人和仲裁机构的博弈关系中,后者作为市场交易的参与者,必然受到优胜劣汰市场规律的约束。在为临时仲裁提供服务时,为了能够回应当事人需求,各仲裁机构会努力进行程序创新,完善自身仲裁规则,优化仲裁实践,增加自身吸引力。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之间既是竞争对手,也是合作伙伴,相互之间可以学习借鉴,分享最佳实践经验,共享创新成果。某一机构的典型实践成为普遍实践甚至业界最佳实践后,可以为其他机构对之后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路径,长此以往促进整个机构仲裁的进步。
六、结语
临时仲裁制度的缺失是我国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妥协选择,现如今伴随国内外商事贸易活动的频繁开展,构建临时仲裁制度既是仲裁体系完整化的必经阶段,也是仲裁实践发展的必然需要。在仲裁体系完善过程中,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关系处理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两者究其本质都是化解民商事纠纷的机制,处理好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案件就是仲裁生命线得以延续的强有力保障。仲裁案件的管理涵盖了方方面面,从仲裁的提起到裁决的作出,每一程序的推进都伴随管理行为的贯穿始终,其间,管理的参与者涉及了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有时还会有人民法院。不同的参与者在临时仲裁中,其管理介入程度和职责亦有所不同。仲裁机构作为众多管理参与者的关键角色,需要在秉持有限介入原则和消极介入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或仲裁机构的委托,明确自身的介入地位是深度介入还是浅度介入,从而在仲裁进行的不同阶段准确履行自身的介入事项。确立仲裁机构对临时仲裁程序的辅助机制,在临时仲裁程序陷入运行僵局时搭建仲裁机构不同阶段的救济机制,充分发挥仲裁机构的监督与管理职能,在不损害仲裁庭独立地位的前提下,全方位为临时仲裁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临时仲裁制度的细化发展仍有较大完善空间,未来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临时仲裁中若出现当事人虚假仲裁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规避及救济问题。
编者注:
*为方便阅读,脚注、英文摘要及关键词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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