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Sun Dec 08 16:46:12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争议解决部执行主任胡宇翔,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魏朦璐。
一、概述
过去一年,在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推进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基础上,金融行业稳步发展。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金融争议解决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为代表的各地仲裁机构和以金融法院为代表的各级人民法院,在过去一年作出了一系列具有开创性、典型性的裁决和判决,为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提供了很好的裁判指引,也对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认人还是认章”“督导券商的责任”“托管人义务的边界”等问题成为行业内的热点问题,引发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广泛讨论。
纵观中国金融争议解决领域一整年的发展,以下动向值得重点关注:
(一)金融法治和金融审判工作受到党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2023年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指出,要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及时推进金融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为金融业发展保驾护航。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周强发表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现代金融审判体系 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的讲话,该讲话总结了新时代10年金融审判工作的发展实践和基本经验,提出了新时代新征程金融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要求全面推进新时代新征程金融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中,刘贵祥亦发表了《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讲话,就进一步深化对金融审判理念的认识问题、完善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问题、金融监管规章在金融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融资担保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效治理“逃废债”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金融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问题作出指引。
以上政策方面的动向为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指引。
(二)多地成立金融审判法庭,金融审判呈现集约化、专业化、精细化的特征
2023年,多地法院成立金融法庭(如太原 、上饶 、保定 等),统一负责审理金融商事案件。部分法院还倡导“专案专审、难案精审”,注重金融审判实践问题的针对性研究。
在金融案件中,以证券虚假陈述、管理人责任为代表的案件进一步体现专业化和精细化审判的特点。裁判者在遵循法律逻辑的同时,更加关注金融交易的结构和特点,顺应金融交易的基本逻辑,确定各方责任时更加精细,摒弃“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三)监管与审判协同进一步深入,穿透式审判理念继续深入
2023年初,最高院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重点强调了金融治理协同观念。 过去一年中,金融监管和金融司法的协同治理更为密切,呈现出从个案调整到常态化的总体趋势。
当前日渐严格的监管政策之下,金融司法理念对于金融交易的创新持更为严谨的态度、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认定更为严格。监管政策的进一步趋严,使得穿透式审判理念进一步深入,在识别合同性质、评价合同效力、分配法律责任问题上均有所体现。
(四)压实金融机构责任,促进金融机构规范展业
过去一年中,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涌现了诸多热点、知名案件,大多涉及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各地仲裁委和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对金融机构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详细审查,在银行、信托、证券等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具体案件中,金融机构是否违反相关监管规定或行业规范性文件,金融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成为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
(五)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进一步增强
金融消费者保护类案件从此前集中于银行、保险类案件,逐渐扩展至信托、基金、证券类案件。涉案的金融消费者从普通消费者逐渐向高净值人士扩张。该等扩张,既与经济周期性因素有关,亦与金融消费者保护力度相关。
在证券集体诉讼领域,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成为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和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
(六)更加注重股东和公司利益保护
在金融争议解决领域,印章效力规则、越权代表及职务代理等规则的更新和变化,均呈现强化股东和公司利益保护的趋势,对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交易相对方赋予更严格的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该等变化,一方面将促进金融行业债权人合规审慎开展交易,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稳定交易预期、促进交易规范有序。
(七)风险处置问题横亘金融机构内外部,风险化解问题成为新主题
金融机构外部所面临的风险处置问题在2023年着重体现为以“中植系” “恒大系” 为代表的巨型企业破产事件。此外,A股市场超过20家上市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或预重整 ,亦引起各界对金融机构外部风险的思考。在此背景下,在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主动起诉的案件中,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的债权清收在程序和结果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处置债权的流程复杂、周期变长、难度增加。
就金融机构内部而言,包括中融信托、华夏人寿、易安财险、天安财险、天安人寿在内的多家金融机构因出现重大风险,或被监管机构接管,或面临债务重组 。金融机构在处置自身风险时,可能涉及集中管辖、行民交叉、刑民交叉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引发市场的广泛关注。
(八)进一步脱虚向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效
2023年,随着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召开,最高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进一步深化。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与企业利益维护等问题上,该政策导向将对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法律适用和利益衡量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2023年以来,对于金融争议解决领域有较大影响的法律有新《公司法》,行政法规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合同编通则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 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等。
作为裁判规则,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金融争议处理的影响有三个方面:一是新设/变更法律规则或裁判规则;二是解决既有争议,统一裁判标准;三是明确、重申既有裁判标准及司法政策。具体如下:
(一)新设/变更法律规则或裁判规则
1.新《公司法》
明确将债权、股权列入可出资资产的范围,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纠纷及债权清收纠纷将面临更多争议。新《公司法》首次将债权、股权纳入出资财产,如杨永清、潘勇锋在《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一文中所指出,“相对于现金、实物等其他出资形式而言,债权存在一定不稳定性,其本身真实性较难核实,最终能否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 ,股权亦存在类似情况。考虑到五年实缴期带来的压力,可能会出现许多股东使用虚假的债权或瑕疵股权出资引发的争议。在金融债权清收案件中,如何认定出资债权系虚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用于出资?未经评估的债权或股权能否用于出资?使用未实缴的股权出资,公司和股东是否应参照股权转让的情形承担出资责任?在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纠纷中,金融机构股东能否通过债权与出资义务相抵销的方式完成出资?诸如此类争议可能成为相关案件审理的难点。
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银行、信托、证券及基金债权清收案件将面临更多争议。虽然存在过渡期,但五年的出资期限仍然会对很多公司形成较大压力,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更多股东使用过桥资金出资或违法减资的情形,形式亦会更加隐蔽,如以合法形式完成资金的多轮流转以完成出资。在金融债权清收案件中,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已完成合法出资、是否允许金融债权人提出书证提出命令以查询股东出资前后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等问题,将产生新的争议。
新增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定义,金融机构委派董监高被追责案件将产生新的争议。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理解不一。对于忠实义务中是否仅包括自我交易、是否包括关联交易未予明确,对于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甚明确。新《公司法》对此予以明确,将忠实义务明确为不得从事利益冲突行为、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将勤勉义务明确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在金融机构委派董监高被追责案件中,上述定义的明确可能引发进一步争议。例如,金融机构作为财务投资人或者“名股实债”股东委派的董监高是否适用同样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标准?金融机构委派董监高一方面要维护金融机构的利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公司的利益,是否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该利益冲突中,董监高个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资管产品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标准是否可参照董监高的标准?
新增董事对于原始出资的催缴义务,金融机构委派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引发的案件会产生新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规定董事就增资负有催缴义务,对原始出资并无催缴义务。新《公司法》将董事的催缴义务扩展至全部出资,大大增加了董事责任。金融机构作为财务投资人或者“名股实债”股东委派的董事是否也负有催缴义务?什么是合理的催缴时间间隔和次数?只有执行董事才有催缴义务还是董事都有此项义务?如果未履行此项义务,债权人可否直接主张金融机构委派董事对公司债务在股东原始出资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将清算义务人从股东修改为董事,金融机构委派董事被追究清算责任的案件面临新的争议。金融机构作为“名股实债”股东委派的董事能否豁免清算义务?非执行董事是不是清算义务人?公司章程能否将清算义务人修改为董事以外的其他主体?该修改后的条款是否有效?以上争议均值得关注。
2.《合同编通则解释》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规则变化,对金融交易合同效力认定将产生重大影响。《合同编通则解释》改变了此前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就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列举了五种除外情形,对于不属于五种除外情形的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原则上认定无效。就金融领域而言,可能需要重点关注“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及“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两项例外情形。如何认定对金融秩序的“影响显著轻微”?如何认定对金融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是否可包括被要求“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的一方(即金融机构一方)?均有待实践中的进一步观察。
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规则细化,对金融领域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将产生重大影响。《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在审查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该等规定细化了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亦可能产生新的争议,如金融交易中的交易动机和交易目的有何区别?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强度是否以行政监管措施为主要标准?“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是否可以不限于案件中的当事人而考虑其他市场主体的类似行为?需要重点关注。
职务代理规则的细化,对于涉及由非法定代表人牵头完成的金融类合同效力的案件将产生新的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解释,明确了非日常交易的四种情形,并对日常交易行为和非日常交易情形下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在金融交易中,很多事项并非日常交易事项,在金融案件中如何判断特定事项是否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在章程未明确的情况下,公司的融资部负责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公司副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公司所持有股权的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的判定难度。
明确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和履行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限定为“异常条款”。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异常条款”的范围要比“条款”的范围小,但“异常条款”的定义和范畴并不明确,需要相关规定或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对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认为仅采用设置勾选、弹窗的方式并不能证明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那么在电子合同签署中,金融机构采取何种简便方式可以认定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加粗加黑、强制阅读或语音播放是否足够?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在《条例》出台之前,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各类部门规章和行业自律规则组成。《条例》生效后,对于违反其中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将可能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包括:禁止第三方募集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禁止性行为、基金管理人股东不得实施的行为、私募基金不得用于的业务领域、嵌套层级不超过两层等,均是对缔约、履约行为的限制,哪些条款的违反影响合同效力?哪些条款的违反属于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例外情形?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此外,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条例》亦对诸如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募集环节的适当性要求、托管人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管理人和托管人责任案件中,此类规定将直接影响管理人、托管人过错的判定。
4.《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二次征求意见稿)》
该办法规定了禁止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规避监管等违法违规行为。 实践中,不少场外衍生品是为客户量身定制的,交易结构非常复杂,一旦发生争议,裁判机关如何认定该交易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目的,不无疑问,如果确实存在规避监管的目的,能否依据本条认定该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亦值得进一步探讨。
此外,该办法还明确了衍生品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交易者不得进行不当宣传推介。考虑到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如何认定“不当宣传推介”需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例如,当从业人员发现投资者虽理解了该衍生品交易能够实现的目的和效果,但并不十分了解非常具体的交易结构,此时从业人员仅通过安排投资者签署书面文件的方式提示交易结构,是否构成“不当宣传推介”?有赖于进一步观察。
(二)解决既有争议,统一裁判标准
1.新《公司法》
明确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转让股权,转让方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将影响金融机构出资责任的承担。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此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除非转让方的股权转让存在逃债恶意(如转让时公司已无法偿还债务、受让方明确缺乏出资能力等),否则原则上转让方不应当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对此问题予以明确,明确转让方在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承担补充责任,无须考虑转让方有无逃债恶意。在金融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已退出公司的金融机构股东被公司债权人起诉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本条生效后,类似案件中金融机构股东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大幅上升,金融机构股东似乎只能尝试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 进行抗辩。
明确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将影响金融案件中的股东身份认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变动的时点存在四种观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新《公司法》将该时间明确为股东名册登记时点,解决了这一争议。在金融债权执行类案件中,时常面临被执行股权是原股东责任财产还是新股东责任财产的争议,本条生效后,类似案件将会更多参考股东名册来判断股权的归属。
规定出资无条件加速到期,为金融债权清收案件中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画上了句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规定,在达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或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该规定出台后,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形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一直存在争议。新《公司法》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即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加速到期的条件大大放宽,有利于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利益。
2.《合同编通则解释》
明确“主要认人、次要认章”的规则,更改了金融交易合同效力的审查规则。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持章用印的效力问题始终存在争议。《九民纪要》首次提出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合同编通则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在《九民纪要》之后,进一步强化了“主要认人、次要认章”的规则,除“真人假章”外进一步明确了“有人无章”“有章无人”“空白合同”等情形。这意味着,审理金融交易相关合同效力时,不仅仅审查公章的真实性,更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或者代表权限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审查权限的义务。
明确越权代表规则不限于担保交易,影响各类需决议的金融交易的效力审查规则。对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是否要审查公司决议的问题,既往比较明确的规定是针对对外担保交易,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存在限制的交易(如国有参股企业转让重大财产,具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及第33条),如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交易的效力如何,实践中存在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在《九民纪要》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从公司对外担保扩展至全部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存在限制的交易,并明确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这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裁判机关将会重点审查案涉交易是不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须经过决议的事项、是否存在相关决议、决议与章程是否一致。
明确合同当事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规则,对涉金融消费者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审查产生影响。《合同编通则解释》对于显失公平情况下何谓“缺乏判断能力”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即需要考察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及交易的复杂程度,并考察当事人是否了解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对风险的认知能力。近年来,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条可能会成为一些金融消费者在具体案件中撤销较为复杂金融交易的依据。如金融衍生品案件中,交易结构和规则十分复杂,且交易风险较大,裁判机关可能会依据本条判定金融消费者是否享有撤销权。
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中“合法利益”的标准,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相关争议产生影响。《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虽然清偿行为可以使得原债权人顺利退出,但亦会发生法定的债权转移,且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移,对于债务人亦存在一定影响。故合法利益第三人的范围具体如何认定存在争议。《合同编通则解释》将该范围限定为担保人、股东、近亲属等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实践中,存在部分资产管理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直接在案件中主张担保权利的情形。本条实施后,裁判机关会重点审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合法利益第三人,进而确定其是否取得债权附属的担保权利。
(三)明确、重申既有裁判标准及司法政策
1.新《公司法》
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上升为法律,未来金融机构债权人向姐妹公司共同追索的案件会增多。原《公司法》仅规定了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对于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予以认可。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采纳了该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考虑到实践中金融机构有可能掌握姐妹公司的财务账簿,且增加被告无须额外的诉讼成本,未来此类案件的数量会增多。
2.《合同编通则解释》
重申阴阳合同与名实不符问题,明确了金融类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出台之前,阴阳合同与名实不符合同现象已广泛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未能区分表面合同与隐藏合同,未能区分适用法律,一概认定无效。《合同编通则解释》细化了《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明确区分表面合同与隐藏合同,表面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藏合同根据实际法律关系认定效力。该规定将对金融领域抽屉协议等相关交易的合同成立、效力以及权利义务的认定问题产生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东北全面振兴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该意见重申了金融审判中,应当“依法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正确认定多层嵌套金融交易合同下的真实交易关系。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违规行为,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效力和权利义务。通过依法判处金融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等途径,推动完善金融治理结构”。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服务保障金融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该意见明确,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应“准确认定非持牌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高利贷等违规行为,准确把握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穿透判断多层嵌套交易中的真实法律关系,加强对团伙性放贷、‘职业放贷人’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监督,密切关注案件中存在的‘砍头息’‘套路贷’行为,妥善保护金融消费者等各类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5.《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信托业的禁止性业务,即,信托公司不得以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形式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不得以信托业务形式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通道业务和资金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坚决压降影子银行风险突出的融资类信托业务。相关禁止性规定可能会在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中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6.中国证监会《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该规定对于证券公司严格履行适当性义务,履行客户管理职责,切实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客户适当性管理、账户使用实名制等工作予以明确。同时,该规定对于证券公司的业务流程规范、禁止性行为以及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等予以规定。该规定为证券经纪类案件中,判断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了进一步依据。
三、典型案例
过去一年,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行业的争议解决案件频发,其中涌现了许多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在梳理了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最高院公报案例、各金融法院及各级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北仲金融行业典型案例、“绳墨之间|金融机构典型案例参考” 之后,我们按照“力求覆盖多个金融行业、案件对热点问题的裁判导向具有开创性和指引性、在行业内具有广泛影响力、兼顾诉讼和仲裁程序”的标准,遴选了七个典型案例。我们对相关案例的基本情况进行梳理,并就其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撰写深度观察,供读者参考。
【案例1】基金——投后管理阶段资管计划管理人责任问题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申请人出资认购被申请人管理的资管计划。合同约定资管计划投资于G公司所持有的H公司股权,资管计划到期后,G公司应回购资管计划持有的H公司的股权,但G公司未能如期回购股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投后管理阶段未能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从而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
管理人在投后管理阶段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未尽义务应承担多少损失?
资管计划未经清算,投资者能否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仲裁庭认为,管理人未在案涉资管计划无法兑付后及时并积极地向回购义务主体主张权利,资管计划到期五年有余未采取法律措施,在投后管理阶段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考虑到股权回购安排是案涉投资的核心增信保障措施,管理人未主张权利,是案涉资管计划出现损失的重要原因,故管理人应承担投资者的全部本金损失。
同时,案涉资管计划尚未完成清算,也未见清算报告或相关公告,清算情况并不明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组织清算的职责或对项目退出实施了全面跟踪和管理。被申请人被注销了管理人登记,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投资运作、清算分配等基金管理人基本职责。故即使资管计划未经清算,投资者亦有权直接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纠纷观察】
与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有关的纠纷近年来呈现井喷式增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新发布的《条例》等对于管理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均有规定。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
第一,以管理人长期未履行投后管理义务为由,认定管理人承担全部本金损失。既往管理人责任案件中,管理人承担全部本金损失的情形主要是投资前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或者投资时挪用了资金,而如存在投后管理阶段的违约行为,通常仅判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此认定,主要是考虑到投资者的损失是底层项目自身的商业风险所导致,即怠于追偿与损失之间虽有一定因果关系,但通常难以达到100%的因果关系。本案的结果上没有认定管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是直接判令100%的本金赔偿责任,主要是考虑到管理人怠于追偿的时间过长(超过5年),且回购安排是避免损失的核心措施的因素。该裁决凸显了投后管理义务的重要性,为管理人敲响了警钟。
第二,以管理人怠于清算为由,突破了损失确定的障碍。实践中,清算未完成往往是投资者索赔时的主要障碍之一。主流观点认为,通常情形下应坚持清算前置,未经清算,投资损失无法确定,应驳回投资者诉请,但若出现例外情形,例如有证据证明损失已确定实际发生,或管理人失联、跑路、实际歇业等,可判令支持投资者诉请。 本案存在管理人长期怠于清算且已注销登记的例外情形,故仲裁庭突破了这一障碍,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使投资者的权益可以及时得到救济。从笔者办理的类案来看,很多管理人并非故意不清算,而是依赖于口头或者非正式的方式与投资者达成的约定,比如协商产品延期,或者就是否清算进行协商等,这种情况如无证据证明,很可能会被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案例2】保险——投保人对险种产生混淆时,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合意
【基本案情】
A物流公司向B保险公司投保物流责任保险,约定B保险公司对保单列明车牌号的承运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后,A物流公司的一辆未载明于案涉保险单中的车辆发生事故。A物流公司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其曾发送过另一份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条款,B保险公司当时明确表示案涉物流责任保险的承保条件和A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条件一致,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保险的约定,对事故予以理赔。B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予以拒赔。A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缔约过程中,A物流公司发送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B保险公司其后回复“承保条件与某保险公司一致”,最终双方签署物流责任险合同,能否认定双方就货物运输保险达成合意。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对于A物流公司发送的货物运输险的条款,B保险公司在收到后即提示该险种与案涉物流责任保险险种不一致。A物流公司在B保险公司提示和收到案涉投保单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投保单应当理解为最后作出的要约。B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以案涉物流责任险的保单和保险条款确认B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由于事故车辆并非保单记载的车辆,故不属于B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B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纠纷观察】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制,经投保人同意、接受后,对投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投保磋商过程中,投保人可能会对不同的险种产生认识上的混淆,比如本案中对于投保需求是货物运输险还是物流责任险,投保人即产生了混淆。
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就投保人对险种产生混淆的这一类争议,提出应以最终签署的书面文件认定双方的最终合意,磋商过程中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者认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最终权利义务的依据,仅可作为判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的依据。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A物流公司向B保险公司发送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后,B保险公司在发送物流责任险条款的邮件中说明“承保条件与某保险公司一致”,确实容易让A物流公司对险种产生一定混淆,若非B保险公司在起初收到投保人发送的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时及时提示了两个险种的区别,案涉合同存在被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的可能性。
【案例3】增信措施——独立合同型增信措施须经公司决议案
【基本案情】
A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与受托人B公司签署《信托合同》,信托财产用于向H公司发放信托贷款。A公司与C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若A公司在《信托合同》约定的核算日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或收益的,C公司向A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A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
【争议焦点】
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效力;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关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法院认为属于独立合同。具体理由为:
(1)C公司的差额补足义务不从属于B公司在《信托合同》项下管理信托财产等义务,不满足保证合同的特征;(2)H公司在信托贷款关系项下的债权人为B公司而非A公司,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亦不构成对H公司债务的保证。
关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该协议因未经公司决议对C公司不发生效力。具体理由为:(1)原《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故对外担保行为须经有权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案涉《差额补足协议》体现了为信托受益权提供担保的功能,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对C公司而言是纯负担合同,在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上与担保责任一致,应当经有权机关决议;(2)C公司为上市公司,A公司作为纯获益的一方,要求其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未不合理地增加A公司的负担。由于未有证据证明C公司有权机关作出过决议且A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协议》对C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根据各公司的过错程度,认定C公司承担40%的损失赔偿责任。
【纠纷观察】
关于增信措施的性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根据意思表示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三类。如构成保证,应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审查其效力;如构成债务加入,则根据《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审查其效力。如不构成保证、债务加入,是否亦应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审查其效力,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争议。
曾有观点认为,若增信措施构成独立合同,不属于对外担保行为,故不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无须公司决议。 但该观点曾受到质疑。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不少观点认为,独立合同将给公司带来额外的债务负担, 担保之外的增信措施在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与担保行为并无二致,增信义务作为独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直接加入债务,因此从保护增信义务人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关于其对外签署增信协议的效力亦应适用《公司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范。
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认为增信措施即使被认定为独立合同,亦应参照适用原《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审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进行考察,进而认定独立合同的效力。从《人民司法》刊登的文章体现出的相关动向来看,本案应该体现了未来裁判规则的发展方向,值得高度关注。
【案例4】定增保底——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定增差额补足协议无效案
【基本案情】
上市公司A公司的控股股东T公司在A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时,与投资者B公司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由B公司通过基金间接认购A公司定增股份,T公司承诺B公司认购股份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此后,因A公司股价低于认购价格,T公司支付了部分补足款。T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差额补足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投资方签订的定增差额补足协议效力。
【裁判观点】
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协议》保证投资者无论股票涨跌都能有收益,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原则,也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关于发行人和承销商等相关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协议。
【纠纷观察】
定增保底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是金融监管政策影响合同效力的经典体现。针对一些当事人提出的定增保底协议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应属无效的主张,最高院曾有案例认为,《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主张无效的依据不足。 但是,2022年6月23日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采取了另一种立场。该意见指出:“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虽然仅针对新三板,但是代表了一种趋势,即与资本市场相联系的保底协议效力将受到质疑。实际上,除了保底协议,与资本市场相联系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亦可能被否定。 本案作为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上发布的典型案例,旗帜鲜明地重申定增保底协议无效,影响深远。
司法政策对于定增保底的效力认定存在一个演变的过程,但当前定增保底协议确定无效的规则确立之后,实践中将面临着该规则的溯及力问题,即之前的定增保底协议是否都应当认定无效。有观点认为,禁止定增保底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溯及既往将突破当事人交易当时的预期,不应具有溯及力。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相关交易无效所依据的无效事由为“违背公序良俗”,在1998年《证券法》就已经就证券公平原则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修正)或其他规定的颁布与否不影响对定增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并进而否定其效力。因此,该观点认为,定增保底被认定无效与溯及力问题无关,可适用于定增保底具体规则发布之前的交易。
除此以外,定增保底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之前已经依据该协议收取的保底款项是否应当退还?无效后,保底人是否仍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相关问题有待对后续司法动向的进一步观察。
【案例5】证券——ABS欺诈发行案
【基本案情】
A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销售机构和发行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由K律所担任法律顾问,Z公司担任评级机构,D公司为原始权益人,H公司担任财务顾问。Y公司投资了该资产支持证券后,未能如约获得清偿产生巨大损失。Y公司认为该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不真实是导致其产生巨额损失的原因,故起诉A公司、K律所、Z公司、D公司以及H公司就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行人的认定以及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
【裁判观点】
关于谁是发行人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权益人实际上是发行人,而管理人类似于承销商。
关于资产支持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适用问题。法院认为,资产支持证券是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由证券公司的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载体而发行的标准化权利凭证,即便2014年《证券法》未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适用范围,但其他规定已将其纳入债券市场予以规定,应当适用《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中介机构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对投资者而言,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是首要和主要的偿付支持和保障。本案中,入池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大量资金流水系人为制造,并不存在独立、可预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基础资产,构成欺诈发行。后,法院根据各中介机构应尽义务、实际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对不同中介机构判决承担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
【纠纷观察】
本案是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欺诈发行案。具有以下典型性:
第一,解决了谁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的问题。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操作模式是,由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将证券销售给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因此,从表面上看,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人似乎是证券公司。但事实上,原始权益人才是实质的融资主体和融资受益人,证券公司的发行工作更像是一种中介服务。如果将证券公司认定为发行人,一方面背离了交易实质,另一方面将使得证券公司对于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缺乏合理性。本案判决即详细说明了原始权益人应认定为发行人的原因,并基于此认定不同主体的责任。
第二,解决了资产支持证券是否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问题。鉴于资产支持证券具有私募属性,投资者通常是专业机构投资者,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可以进行面对面交易,与只能依赖公开信息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存在一定差异,部分观点认为资产支持证券不应当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 但事实上,《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其适用范围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且没有限定为公开发行,故法院认定资产支持证券纠纷亦应当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具有合理性。
第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5.26亿元,且判决了证券公司承担100%的连带责任。本案判决的力度,相对于过去两年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司法实践,有明显区别。事实上,在以“五洋债”“吉粮债”为代表的证券公司100%连带责任的时代后,随着《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行业内普遍认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需要精细化审理,不宜笼统判决中介机构承担100%的连带责任,否则会产生寒蝉效应,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这一新的理念下,“大连机床债”“胜通债”等虚假陈述案件,均未判决证券公司承担100%的责任。本案再现了证券公司承担100%连带责任的情形,引发了行业的巨大震动。
另一个相关问题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对此观点不一。主张不适用的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私募市场,不具有公开性,且投资者的损失往往由证券化的资产造成,不是二级市场交易中的损失,且投资者以机构投资者为主,投资者本身的专业性强,具有更高的谨慎投资的义务,不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对象。 主张适用的观点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属于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且相关规范性文件已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公开发行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和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统一。 另,公募与私募不应作为区分法律适用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北京金融法院曾作出(2021)京74民初1号判决,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属于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故应当适用《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2021)沪民终962号案判决中,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进行扩张解释,对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罚。 一定程度上,通过对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的扩张性解释,将银行间债券市场纳入《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范畴,可能是未来审判领域内的一个趋势。
【案例6】担保——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权效力范围纠纷案
【基本案情】
G公司对K公司享有债权,K公司的关联公司D公司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G公司,用于偿还K公司欠付款项,并与K公司一起共同偿付欠付G公司的全部货款。各方另约定,G公司实际收到D公司债务人支付的款项后,才视为K公司偿还了欠款。
后,H银行为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为G公司对K公司等的应收账款。各方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D公司向K公司转让的债权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及于应收账款上设定的担保性权利。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D公司转让债权及承诺共同还款的交易安排,D公司构成债务加入,D公司的债务人构成辅助D公司履行债务加入义务的第三人,G公司对于D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上具有担保属性的权利。因权利质权的设立与权利让与存在相似性,参照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下从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应当认定权利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担保权等从权利,亦及于比保证等从权利担保功能更强的其他担保性权利。
【纠纷观察】
本案的核心观点是,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具有相似性,因而在权利质押的问题上应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定,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应收账款质权效力是否及于出质债权之上的担保性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参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认定质权效力及于出质债权的从属担保性权利,对后续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就法律关系的同构性而言,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的效力均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之分。 对内效力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外效力指对二重让与或二重出质下对第三人的效力。让与和出质均会导致权利变动,这也是让与和出质的处分行为的特质所导致。此为法律关系的同构性。 从制度功能的同质性来看,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兼具融资功能,质权人在实现债权时,需要按照债权转让的规则进行。从规范路径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九编将债权转让和债权担保作统一规范,将债权让与纳入担保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亦在权利质权和权利让与中对二者的衔接问题作出准用规范。基于上述,理论和实务界认为,债权质押应当参照适用权利让与的规则具备理论基础。
此外,从交易目的来看,债权质押的功能在于为融资提供担保,出质债权是否附有其他担保性权利,对质押所对应债权的金融机构债权人提供融资的意愿、金额均有比较大的影响。认定债权质权效力范围及于债权上附的担保性权利,也是平衡金融交易中质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出质当事人的利益所需。
【案例7】信托——因受托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致使信托合同法定解除之营业信托纠纷案
【基本案情】
委托人A某与信托公司B签署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由A某认购B公司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A某主张,B公司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信托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从事多个信托计划通过多层嵌套的方式投资于同一项目的违规资金池“业务”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且致使投资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返还认购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等。
【争议焦点】
B公司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导致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法定解除。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B公司下述行为构成违约:(1)违反《资管新规》的规定,向投资者推荐底层资产已经出险的信托产品,且未披露该等风险、与投资者续期该产品,明显违反诚实、信用义务;(2)未披露底层资产情况,且监管认定其存在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的情形,未经信托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构成违约;(3)出现逾期兑付情形后未及时披露风险情况及应对措施;(4)未按合同约定处理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法院认为,B信托公司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导致A某申购信托产品在封闭期届满之后依约得到兑付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最终,法院判决解除《信托合同》,并判决B公司向A某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投资收益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
【纠纷观察】
受托人责任问题越来越成为金融争议解决领域的热点和重点问题。本案具有如下典型性:
第一,关于投资者可否在集合资金信托合同项下行使解除权的问题。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委托人得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另有观点认为,《信托法》第50条仅赋予单一信托计划的受益人解除信托的权利,未赋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集合资金系共益信托,其权益性质为共有,若解除信托,应当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认为委托人可以就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行使法定解除权,且未考察是否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本案委托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原状及赔偿损失,这与过往大多数受托人责任案件中投资者不诉请解除合同、直接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存在明显差异。过往大多数委托人不诉请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合同解除的门槛较高,须证明违约行为已经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直接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面临无法确定损失的障碍。若资金确实投入了底层项目,底层项目仍在追偿过程中,如无证据证明受托人怠于清算或追偿,则损失长期将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裁判机构亦难以支持赔偿损失的诉请。而本案中呈现的诉请合同解除的请求权路径,可以直接确定损失,绕开了上述障碍。当然,合同解除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信托合同中通常不会有委托人能够援引的约定解除权,故此类案件中委托人往往只能依赖法定解除权。
第三,本案有明确的监管处罚意见。金融产品爆雷后,向监管机关举报已成为投资者的常规维权路径,一方面,投资者往往举证能力有限,需要监管机关的调查和认定来证明管理人的过错;另一方面,举报往往是向管理人施压、争取其兑付的重要手段,很多仍希望持续经营的管理人会迫于监管举报的压力,满足投资者的部分要求。本案中,从监管部门的意见对举证质证、裁判结果的影响来看,法院在认定B公司的违约行为时,对于监管部门的意见采信程度极高,在资金池业务、信息披露等问题上均采纳了监管部门的意见。
四、热点问题观察
过去一年,很多纠纷频发的领域,涌现出一些新的问题,引发了裁判机构、学者和实务人士的广泛讨论。如北仲、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金融仲裁专业委员会、南方财经法律研究院在京联合举办了金融争议裁判热点、重点、难点问题专题研讨会 ,上海金融法院亦牵头苏浙皖法院在南京举办了第二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 。在众多热点问题中,我们选取了较为典型的五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金融交易中“认人”还是“认章”的问题
合同约束力的问题是金融交易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问题。金融案件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或担保人提出,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是伪造的或者未经授权实施的,进而主张应当否认合同的约束力。
《九民纪要》首次规定 ,裁判机关应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类以外的交易中金融机构的审查义务,亦未规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事实上,《民法典》亦未规定上述问题,且从其第504条 (代表)和第170条 (职务代理)的文义来推论,金融机构似乎并无明确的审查义务(担保除外),且证明金融机构恶意的举证责任似乎在公司自己。
对于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这两个不明确的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往前迈了一步:
在“有章无人”和“有人无章”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均要求相对人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否则合同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
在“假人真章”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要求考察相对人是否核实了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和权限,此时由相对人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
在“空白合同盖章”的情形下,《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如果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给行为人,效力问题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限,有权代理的视为概括授权,无代理权的视为无权代理且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如果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给相对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追认。
综观上述变化,金融交易中,“章”的重要性在不断降低,“人”的重要性越来越高,而对于“认人”的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将审查义务和举证责任明确分配给了相对人(金融交易中通常为金融机构),这势必对于金融案件的审理思路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在实务中,经常出现邮寄签署或者经办人签署金融交易类文件的情形。这类情况下,金融机构的对接人往往只有公司对接人的联系方式,仅知晓公司对接人协调了文件签署工作,但签字和盖章具体是谁亲自实施的,并不清楚。后续案件中,公司若否认对接人的权限,在证据层面,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有权/表见代表,有权/表见代理,将成为此类案件的难点。
(二)持续督导阶段发行人虚假陈述时的督导券商责任问题
2023年,许多证券公司因持续督导阶段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被一并起诉。由于相关规定所确定的义务范围和履行程度等不甚明确和清晰,实践中如何确定券商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成为热点。
第一,应当注意的是,证券公司持续督导阶段的责任显著低于发行上市阶段。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 的规定,证券公司在督导阶段的义务仅为“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可见,在发行人上市后,保荐机构无须再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全面尽职调查。
第二,上市后持续督导阶段,证券公司负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上市公司存在实质差别。如《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8.3.8条 、第7.1.2条 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出现”“发生”应当披露事项后及时对外披露。而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3.2.10条 ,保荐机构在“发现”上市公司存在应披露事项后应先要求公司进行更正或补充,上市公司拒不配合的,才应当向北交所报告并发布风险揭示公告。可见,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或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事实发生即负有披露义务,但督导机构只有在“发现”需披露事项后才可能负有披露义务,且对外披露需以上市公司拒不更正或补充为前提。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仍适用《证券法》第85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除非督导券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督导券商过错认定的问题,争议集中于哪些情形属于严重违反注意义务。
从已披露的裁判文书来看,裁判机构认定督导券商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包括:(1)未履行对公司的公开承诺进行必要核查的义务 ;(2)在明知业务异常的情况下,未发现虚构销售收入的异常情况 ;(3)在核查财务时未尽勤勉尽责的义务 ;(4)出具相关意见时是否将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
此外,实践中主流观点以督导券商是否受到行政处罚作为判断督导券商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如督导券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中并未载明虚假陈述事项,则法院可能认定其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也有法院明确指出自律监管措施不等同于行政处罚,不能依此判定保荐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从违反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来说,裁判机构通常从以下角度进行审查;(1)是否知情 ;(2)是否有其他手段进行核查和规制 ;(3)在知情后是否及时出具保留意见。
当前裁判实践中,关于持续督导阶段券商对于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问题的判例数量仍然较为有限,故对于“过错”判断的事实情形和裁量标准仍然难以归纳和总结。在强化中介机构责任的政策导向和虚假陈述纠纷井喷的双重背景下,相关问题仍然值得持续跟踪。
(三)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中的过户与抵押权涤除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下行,金融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二者之间的权利竞争问题日渐突出。在房地产融资类交易中,商品房抵押权往往是银行、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核心债权保障措施,而商品房又往往涉及消费者的生存权,故如何妥善解决二者的冲突一直以来是实践中的难题。
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条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纪要》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商品房消费者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抵押权,该规定是否意味着商品房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抵押权人涤除抵押登记,进而完成过户,引发行业内的广泛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品房消费者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若继续保留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如果不涤除抵押登记,则一方面抵押权人无法就房屋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商品房消费者亦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陷入僵局,使房屋权利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是一种政策性保护,其目的在于通过阻止对标的物的处置来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居住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商品房上存在抵押权时,可以保留抵押进行过户,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涤除抵押权的情形外涤除抵押权,抵押权人亦无配合涤除抵押权的义务。
这一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交付请求权的性质理解。有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指向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仅指向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言,二者相互冲突、无法并存、只能择一。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赋予买受人排除抵押权执行的权利,抵押权已被架空。继而,在前述规定使得买受人得阻断他人处分房屋的情况下,买受人已经享有了物权权能中最重要的处分权能,故交付请求权实际上为物权请求权,进而可以要求涤除登记并过户。另有观点认为,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是立法者对民事权利主体准备阶段期待利益的特别保护,其性质仍然属于债权范畴。 在此观点之下,物权期待权项下的“交付”可能不具有物权意义,似乎仅有“占有”的内涵。
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出台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房屋交付请求权”包括过户且应当涤除抵押登记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详见(2023)宁0104民初8174号案、(2023)粤0803民初1876号案、(2023)鄂12民终2339号案。事实上,当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排除抵押权执行之时,附着于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事实上已名存实亡,此时允许涤除抵押权并支持过户,似乎确实是更符合社会效果的选择。
(四)托管人义务的边界
近年来的资管纠纷中,托管人的责任问题引起业界关注。常见的托管人包括券商和银行,在私募基金、资管产品、信托等金融产品交易架构中均有托管人的身影。托管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般而言,托管人的法定义务包括资金保管、账户管理、估值监测、办理清算结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贯穿金融产品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全周期。对于各个阶段托管人义务的边界问题,可作分别讨论。
募集阶段常见的问题是:管理人在基金成立条件未成就、基金未办理备案的情况下进行投资,托管人是否负有审核义务。
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托管人按约负有该等义务,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有观点认为,托管人作为合同主体和专业的资产托管人,应当审查合同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未审查的,对投资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托管人的义务仅限于对账户进行审慎托管,对于基金的相关资质、募集行为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审查、监管义务。
投资阶段常见的问题是:托管人对投资指令符合合同约定应具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人对投资指令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审核托管资产管理运用指令应具备的资料,从而进行托管账户资金的划付,无须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托管人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如在(2020)湘02民再82号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入伙的标的基金并非合同约定的“国内优质股权私募基金”,托管人对投资标的是否为国内优质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未作审查,并判令托管人对管理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管理阶段常见的问题是净值复核,金融产品的净值计算方式较为复杂,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底层资产已明显违约且缺乏清偿能力,而产品净值仍维持在高位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会质疑托管人没有履行净值复核的职责,托管人需要证明净值计算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退出阶段讨论较多的问题是托管人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一般而言,清算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划付工作,不承担独立的清算义务。但是,实践中,亦有部分法院认为,托管人系清算小组成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行各项义务,积极推进股权退出和基金清算,若无故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主张权利。
应当注意到,托管人义务的标准,正在从形式向实质的方向演变,尤其是在管理人履职不规范或者出现纠纷时跑路的情况下,托管人的审核义务和监督义务是否履行到位,不仅要从合法性的角度进行审视,也要从合理性的维度进行观察。
(五)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
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来已久。早期的争议是保证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审判实践中,保证保险一般被认为是“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保险合同”。 但不能否认,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功能。 故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始终存在争议。“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一类财产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适用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主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保证保险有其特殊性,既不能简单套用保险利益、最大诚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保险法上的制度,也不应简单套用从属性、保证期间等担保相关制度。”
在保证保险领域,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关于保证保险以外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时,债权人追偿的顺序问题。《民法典》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各项担保措施,债权人可以选择任意一个第三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无规定。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对此问题,虽然仅担保相关制度规定,但依据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考虑到抵押权等其他担保权存在较长的实现周期,如债权人在其他担保权利仍未能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才通知保证保险人,违约金利息等会持续计算,这将导致保证保险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金额扩大。故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或者优先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否则债权人造成的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例如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保险法》第60条对于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的代位求偿权作出规定。《民法典》第700条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亦作出了规定。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责任之后,是否能够向债务人追偿,是否能够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对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依据《保险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该等权利属于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不仅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也一并受让了保证担保等从权利,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为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或分担责任,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约,故保险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除前述问题外,2023年,金融领域仍有诸多热点和前沿问题值得关注。例如数字型票据线下追索的效力问题等,一直引起热议。随着电子汇票的广泛应用,其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产生了较多争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但实践中部分持票人仍然通过线下方式追索,特别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由于《票据法》第61条并未限制追索权行使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不应被视为行使权利的前置条件,否则将损害持票人权利。除此之外,在保理、融资租赁等领域,亦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囿于篇幅,本篇不一一论述。
五、结语与展望
随着金融改革向纵深发展,金融争议解决领域这些年一直在产生深刻的变化。无论是合同订立、合同效力还是合同履行、违约责任,都在因为金融行业的变化而不断产生新的问题和挑战。展望未来,有以下趋势值得重点关注:
政策导向方面,在强监管的大背景下,金融审判和金融监管的协同会进一步加强,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将成为越来越多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且会直接影响责任承担,监管机构的意见在金融审判中亦会得到充分的尊重。
裁判规则方面,与金融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将进一步细化,为统一裁判尺度提供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出台或修订,《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网络借贷、刑民交叉等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发布,可能涉及一系列裁判规则的变化,值得重点关注。
案件类型方面,金融机构被诉案件会越来越多,以管理人/托管人责任、证券虚假陈述、“名股实债”中的出资责任等为代表的案件会使得金融领域中的新类型问题持续引发热议。
纠纷解决方式方面,由于大量的金融交易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在金融争议解决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会越来越重要,仲裁的专业化特点将在此类案件中得到进一步发挥。
我们期待,中国金融争议解决的发展能够促进金融行业持续健康发展,通过新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和热点问题的讨论,凝聚共识,为新的问题寻找新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