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度观察专题 | 中国供应链金融争议观察报告(2021—2024)

发布时间: Sun Dec 22 17:04:38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4年第2辑,总第128辑。作者:北京奋力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吕琦。

供应链金融是金融类服务贸易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货物与服务贸易产业链快速增长、积极融入国际产业链的重要工具。供应链金融,是指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整合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等信息,在真实交易背景下,构建供应链中占主导地位的核心企业与上下游企业一体化的金融供给体系和风险评估体系,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以快速响应产业链上企业的结算、融资、财务管理等综合需求,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a供应链融资的主要方式是间接债权融资。

供应链金融是以银行业为代表的中国金融业长期关注的战略重点。近二十年来至少出现过三次行业性供应链金融浪潮。第一次是2003年前后由当时的深圳发展银行引领引入的供应链金融。其在当时《担保法》法律框架下,以动产质押为基本模式,开创了具有行业专业性的押品管理融资模式。第二次形成行内性业务潮流,是在2007 年《物权法》颁布后。当时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本着走一步看一步的理念,依据新动产融资制度摸着石头过河,推出了从货物到账款的丰富融资产品,覆盖产业链从融资至结算到财富管理等的综合金融需求,带动了中国银行业的活跃供应链金融,其基本模式动态动产担保(主要仍是质押,开始尝试浮动抵押)和应收账款质押模式延续至今的。第三次供应链热潮出现于2021年《民法典》颁布之后,鉴于第二次浪潮中因担保品欺诈而出现的严重安全性问题,本次业务热潮中的商业模式选择与设计更多考虑法律风险控制问题。在融资标的上,仍然是货物与账款融资并存,但在具体法律结构以及货物担保方向上,浮动抵押融资越来越展现出法律机制优势,同时,为交易效率考虑,以货物为基础的仓单、提单等权利凭证融资,成为数字化时代的业务需求热点;在应收账款融资上,除出现保理业的繁荣外,还出现中国首创的以应收账款为支付手段的“云信”类产品大发展的新阶段,其市场份额大有超过传统商业票据之势。

供应链金融旨在为产业链上各参与人的经营周转提供融资,其区别于普通银行授信的最大特点是自偿性,即融资债权的清偿高度依赖于担保品的变现。而动产类担保权较之传统不动产担保的特点,其担保权有效性与优先顺位成为担保权人能否获得担保保护的核心,这也是供应链金融争议的焦点所在。

按其业务模式相适应,供应链金融争议细分为依托核心厂商信用类、货物担保类和账款担保类三类。

一、供应链金融争议特征

供应链金融争议具有不同于传统银行授信争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一)争议焦点集中于优先顺位问题

1.债权保护,顺位优先比担保有效更重要。竞存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往往成为争议焦点,其高度复杂性体现在:一是不能按标的物简单明了查询出公示担保状况,需要从债务人不同财产中先辨识出特定动产,而同一动产的描述方式可能不同,动产同一性的识别难度较大。二是不能以单一公示方式判断动产负担,同一动产可能并存登记类和占有类动产担保,除了需查询中登网,还需要尽职调查了解占有状况,而通过仓库与货运间接占有货物的普遍应用,令查明真实权利人难度加大。三是不能以提供融资在先持续保有担保权顺位,浮动抵押机制和超级优先权机制可能导致在货流变化中,初次设立时间在后的担保权能够随着货流变化获得更靠前的优先顺位。面对法律与操作的难点,银行在掌握优先顺位上能力不足,可能严重影响其能受到的经济保护。

2.风险暴露,执行程序多于实体诉讼程序。其特点是,一是实体民事诉讼胜诉居多。银行业整体上经营规范度较高,完成单一担保权设立难度不大。二是执行程序中面临执行异议程序严重威胁。虽然在诉讼环节第三人也有机会参与诉讼,但如果不涉及法律保全,第三人往往难以发现是自己的担保物出现争议。往往要到执行环节,竞存担保权人甚至所有权人才发现争议并提出执行异议。各方参与人都需要有充分的动产法律体系认知和强大的动产监管能力,才能在举证中确保自己的优先顺位。从现有动产诉讼看,银行这方面的防御能力并不理想。 三是执行法官成为决定供应链金融债权银行胜负的关键所在。这是多头争议风险暴露在执行环节的必然结果,由此审理执行案件的法官而不是民事实体程序的法官对动产担保制度的理解能力决定了供应链金融争议解决的法治水平。

(二)法律认知能力严重影响商业模式安全

1.法律风险影响面较广。银行对常规授信业务下担保品的法律风险控制认知较为成熟,发生风险以个案操作风险居多,影响的是个别授信业务的安全。而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认知不足,则往往影响到业务商业模式的设计与选择。例如,当前仍有大量银行对流动质押模式必然因质物清单更替导致质权设立时间不断后推认识不足,不能预判设立在后的浮动抵押可能在担保权优先顺位上后来居上的风险,导致银行在动产融资上商业模式存在一定风险。

2.法律实务中认知差异较大。我国的动产担保法律体系自《物权法》颁布以来一直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学习新型法律制度变动并理解商业创新实践,对裁判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后明确对浮动抵押制度采美式浮动抵押模式,《民法典》对动产与账款作为担保物采取了体系性重构,法律实务中在供应链金融的法律认定上出现了分歧。例如,有的对浮动抵押下的担保物要求特定化、不支持保理人向基础交易当事人多头追索,要求暗保理由次债务人直接还款等 ,不符合动产担保法律制度,法律实务观点差异也导致相关争议数量增加。

(三)深受实质穿透司法观点的影响

供应链金融中的融资工具较为多元,不仅是单一的借贷方式,常见的还包括保兑仓、融资租赁和保理。这些案件近年来成为穿透审判实质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重点。

1.虚假贸易下的融资增信倾向认定为借贷担保。保兑仓、厂商银等通过合同约定的供应链上下游合作模式,如果涉及虚假贸易,银行的融资往往被认定为借贷,核心厂商的合作承诺(主要差额退款承诺)往往被认定为担保。由此供应链中的常规经营业务面临核心企业提供担保的有效性审查。

2.更多非典型担保要求融资融物。近年来,不断有地方高级法院发布典型案例,认定保理业务和融资租赁不仅是单纯的融资行为,还涉及融物(账款),需要对租赁物和应收账款的特定化予以确认和管理,否则将认定为借贷担保。融资租赁或保理融资下的费用收取项目和收取时点,都受到合法性考验。例如,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关手续费认定为缺乏合法收取基础,有关融资费用被认定为砍头息,不得在融资发放日提前扣除。

二、供应链金融领域近年来主要法律制度变动

2019年底颁布的《九民纪要》、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动产融资制度上发生了重大变化,针对实践中存在上海钢贸、青岛港等一物多押的典型动产担保欺诈事件,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从体系化走向功能化,着力构建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明确了担保物权和相关权利之间的效力判断规则。

(一)基本原则的变化

1.非融资参与人无查询担保义务。通过《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从浮动抵押扩展至所有动产担保,意味着负担担保查询义务的人仅限于参与融资担保交易的当事人,免除从事正常贸易经营者查询物上担保负担的义务,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2.根据公示时间确定担保物权优先顺位。《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在《物权法》之后首次明确了竞存担保物权按公示时间先后确定优先顺位,基于统一清晰、具有可预测性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解决了权利竞存是否以登记担保物权优先于非登记担保物权的争议。

3.功能等同主义令担保物权更具扩展弹性。这在融资租赁和有追索权保理等让与担保,功能上等同的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融资都有充分体现。此外,还有明确规定的《民法典》第388条,为其他具体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为非典型担保的金融创新留有余地。

(二)各新型具体法律机制的引进

1.明确采用美式浮动抵押模式。彻底改变了物权法后十余年浮动抵押由于效力不明仅具宣示象征意义而实践鲜少采用的局面,转而成为最高效便捷、最适用于动态出货、融资垄断性最强的法律机制。

2.移植了价款超级优先权。《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其适用范围进一步推广至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囿于制度的新颖性,司法实践尚未见这方面的典型争议。但由于在优先顺位上有插队作用,未来有广泛应用空间。

(三)民法典设立保理有名合同专章

1.在将有追索权保理解构为让与担保的基础上,明定保理人可以向融资人与担保人同时追索,也认可以融资债权、卖出回购权和基本交易债权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统一了市场和司法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定位。

2.扩大了可保理的应收账款范围。通过明确金钱之债中的可转让性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令中国的可保理的适格应收账款比相关保理国际公约更为广泛。

3.保护了保理人的善意。对基础交易当事人串通欺诈的保理融资,保护了保理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

4.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定性为账款转让,并规定保理人享有账收清收的余额利益。这一规定与银行习惯主动退还余额的做法不同,是《民法典》赋予银行保理商的制度红利。

三、供应链金融典型司法案例

【案例1】无真实买卖关系的保兑仓交易穿透认定为借款,差额退款认定构成保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供应煤炭。同日A公司、B公司、中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B公司从中信银行融资支付货款。同时约定,B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保证金,中信银行出具提货通知,A公司根据提货通知为B公司办理发货。B公司未能偿付融资款时A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约定A公司退款不以中信银行先向B公司索偿为条件。实际执行时,法院查明A公司、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从中信银行融资回流到B公司。最终B公司有人民币2亿余元本息未能偿还,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还款且A公司承担差额退款义务。

【争议焦点】

《三方协议》是否通谋虚伪,其所隐藏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贷+保证。

【裁判观点】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但A公司、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法律关系。虽然保兑仓交易无效,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隐藏的借款合同,若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有效。差额退款中,A公司应将B公司未还差额部分退还中信银行,实质是A公司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的性质,各方约定中信银行向A公司索偿前不必先向B公司索偿,应为连带保证。各方在三方协议中承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A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的保证有效。

【纠纷观察】

本案是对保兑仓交易的通谋虚伪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保兑仓交易的模式进行了界定,并对虚假保兑仓交易的处理规则确定了裁判思路。银行本系向买方提供融资购买卖方货物,卖方差额退款。但各方名义上签订保兑仓合同,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的发货、提货,银行资金最终回流买方,与借贷关系吻合。当事人之间名义上的保兑仓交易是虚假行为,真实法律关系是隐藏的“买方”借贷关系与“卖方”保证关系。本案对担保决议较为宽松。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对外保证须有内部决议,否则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虚假保兑仓中,双方并未签订保证合同,卖方不提供内部决策。本案中以卖方承诺签订合同已经过授权,没有对银行苛待审查要求,不必要求银行确保保证人已经担保内部决议审查。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于统一穿透式审判的其他涉借贷、担保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2】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的权利竞存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2020年的十大金融案例)

【基本案情】

201111月,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比行)为A公司做4000万美元的供应链融资,以质押模式签订《仓储物及仓单质押协议》,请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监管服务。201412月,借款人和监款人共同向比行出具《每日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具体内容。2014年底,因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比行保全了位于借款人厂区内的质押物。2015年,该银行对上述查封物变更查封(移库)。经二审判决比行可就《每日库存报表》确定的财产享有优先权。2015128日,比行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于201112月与该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1219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77日,中行与该公司再次签订《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710日在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债务人现有及将有的存货作为抵押财产。后中行向烟台中院起诉A公司并轮候查封了系争财产。2016年,烟台中院判决中行就系争财产优先受偿,并认定上海一中院在相关案件中的查封时间为2015527日。

双方一致确认系争财产现仍存放于其仓库内;比行主张其质权成立于20141223日;中行主张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为其向烟台中院起诉之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016126日,中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确认中行对上海一中院查封的债务人公司名下的财产变价款优先于比行受偿。

【争议焦点】

谁对查封动产的优先权顺位在前?

【裁判观点】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化两个时点抵押物往往并不会相同。登记是动产浮动抵押的对抗要件而非设立要件,浮动抵押自签订抵押合同时设立,在抵押物经登记公示后,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质权是自动产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认定标准在流动质押中同样适用。与第三方签订监管协议进行监管,只是作为判断是否实现间接交付的其中一环,不能证明质物已经完成交付,也就不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而关于浮动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冲突问题,应按照两者设立并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顺位。

【裁判结果】

中行对一审法院查封的融资人财产优先于比行。上海高院用以确定保护顺位比较的时间点是:比行最后一次获得质押清单的时间与中行抵押登记的时间,而不是比行质押和中行确定担保物的时点。

【纠纷观察】

浮动抵押一次登记便可一劳永逸占住优先权的时间,而质押会随着每一次清单的更换而不断推迟优先权的设立时间,当在流动的最后一批货物上比较优先权顺位时,质押必然会劣后。本案中比列时联合银行率先签了质押合同、找了第三人监管多年来一直尽责地持续取得质押清单确定并占有质物、发现风险后及时保全押品却在优先权的顺位上劣后,错误就在于对中国动产浮动抵押模式缺乏法律认知,导致在商业模式上选择错误。

本案系一起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时如何确定受偿顺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明确:1.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自登记时具有对抗效力,无须考虑财产结晶,只是抵押财产可强制执行的范围自保全之时确定。2.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质物可以向质权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监管人依第三方监管协议间接交付,但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仅有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虽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质物的,则质权不能设立。3.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顺位时,应当按照登记(或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等其他物权公示方式)在先原则确定。本案虽生效于《民法典》颁布之前,但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的最新法律适用意见相符,依法正确把握了浮动抵押与浮动质押竞存受偿顺位规则,保护了当事人权益,有利于维护担保体系的安定性,具有较强的示范价值。

【案例3】有追索权保理案中的通谋虚伪认定——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账款为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某合同编号下《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下账款2.7亿元,预计到期日为20178月,保理融资款2.5亿元。长展公司出具《回执》确认账款真实性且未偿付。江铜保理公司放款后要求回购时,顿展公司未回购,遂起诉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

上海公安机关问讯了保理人分管风控的副总经理与资金经理,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合同是“带款提货”,钱货两清没有账款,所以副总经理安排资金经理重新草拟了有账期的合同,业务数据按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填补。

【案件焦点】

1.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

2.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

1.融资是否为保理的业务定性。

由于有追索权保理关系缺乏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且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长展公司三方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系虚构,保理关系无效,实为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无效事由,借款法律关系认定有效。

2.融资下几项费用的业务定性。

1)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下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实际发放的款项250,000,000元为本金。

2)江铜保理公司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8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其可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3.次债务人是否担保的业务定性。

首先,不存在账款。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回执看,其只是承诺了并不存在的账款的支付方式,并无承诺还款义务。最后,借款风险是因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仍发款,不存在对长展公司承诺的信赖。所以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风险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1.顿展公司偿还本金2.5亿元以及24%的逾期利息;2.顿展公司支付江钢保理律师费20万元;3.驳回对长展公司主张。

【纠纷观察】

本案旨在说明按《民法典》第763条规定,保理人明知为假账款仍提供融资不能按保理认定法律关系,也即参与了通谋虚假,则按其表面法律关系认定其为隐藏的借贷关系法律关系,担保权因为应收账款不存在而未设立。但本案论证逻辑有待进一步推敲,其迳行将保理人员工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直接认定为保理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证明该员工的造假行为是保理公司的真实意思,即保理公司的有权决策层明知是假账款仍与另两方当事人串通作假,才能认定为是保理公司参与通谋虚造。这至少需要四个要素:(1)保理人内部形成了真实意思;(2)保理人对外表示了该等意思;(3)保理人的内部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意思不一致;(4)保理人明知且故意做出这种不一致。但本案中上海公安只查明最高级别为分管风控的副总对假账款知情,分管副总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简单地认定分管副总经理的真贷款假保理的意思即为公司意思;更不能认定保理人明知其表示意思非真实意思。从公安机构查明的情况看,也很可能是分管副总经理欺骗了公司的业务决策机构,令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认为账款存在才决定做业务,在公司意志层面不是知假而保理,而是不知假才保理。法院没有查明保理公司业务决策程序(也就公司的意思形成程序),直接认定保理公司的知假做假,不仅在个案上有失妥当,而且因为其推为典型案例,对员工操作风险多发的金融业而言,可能产生行业性风险。笔者认为应该按该条的第二句裁判,即“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在保理公司不明知副总经理超权限认可虚构应收账款作为担保物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相对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担保物不存在的保理款损失。

【案例4】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价值——2022年最高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1.海外交易情况。2019228日,中外运、E公司、某物流金融公司三方签订《铁路提单汽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中外运运输、保管汽车两辆。约定铁路提单为提货唯一凭证。进口货物贸易术语为EXW,货交中外运后,由其交给E公司。

2.铁路提单情况。中外运境外接货后于2019510日开具铁路提单编号为6043,正、副本各三份,由物流金融公司监制。载明:托运人为IMSA公司,指示人为物流金融公司,通知人为E公司,交付地为重庆某站,码头为M/N,货物描述为S4504MATIC并标明VIN码等要素。

3.货运单情况。E公司向中外运出具002货运委托单,载明委托人、收货人和通知人,贸易国、装货港等事项。

4.转售情况。2019624日,E公司与F公司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载明购买两辆S450L轿车并注明车架号,总价人民币2,269,600元,单台定金15万元,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合同盖章后3个工作日付全款。F公司订单审核且支付定金后,E公司将铁路提单交付F公司,由F公司向中外运提货,尾款在F公司提车后对外销售前付清。约定铁路提单交付视为车辆交付,并交付铁路提单于F公司。

5.持单人行权情况。F公司从E公司取得该铁路提单,盖有IMSAGMBH和重庆物流金融的印章。2019626日,向中外运提示提单要求提货被拒。注明收到提货复印件”“收到提货证明原件E公司欠中外运运费8.78万元。F公司主张享有6043号国际铁路联运提单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判令中外运向F公司交付案涉车辆。

6.被告中外运抗辩:(1)其对F公司没有交付义务。《协议》约定铁路提单为货物唯一凭证,是指E公司不能以托运人身份提货,只能凭铁路提单提货。F公司非协议约定的交货对象E公司,且E公司未背书给F也未明确向F公司交货指示。(2)两车已运达约定目的地,中外运的主义务已履行完毕,E公司有待付货运代理费,故中外运行使留置权。

【争议焦点】

1. F持有提单是否有权提取车辆?

2.提单背书是否符合向F交付车辆的条件?

3.中外运可否行使留置权?

【裁判观点】

1.焦点一:持铁路提单F公司是否有权提车。

A.案涉提单系约定使用。中外运、E公司和物流金融公司约定,提示提单为交付货物条件,明确铁路提单与提货请求权对应关系,E不得以委托人身份要求放货,表明三方凭单放货而不能凭身份提货。

B.协议与铁路提单表明了提单的可转让性。约定货运代理人向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说明并不限于合同相对方。铁路提单载明接受提单者接受提单规定与免责事项。提单转让意味允许提货请求权转让。

C.提单载明正本提单可提取货物。E公司系进口车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车辆。在铁路提单承诺向不特定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基础上,E公司、F公司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车辆交付,符合《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案涉车转让前,由中外运占有;中外运通过将案涉车辆交付实际承运人并接收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运单实际对车的管控,具有管领力,即占有案涉车。

D. E公司对中外运有返还原物的权利。E公司将其对中外运公司享有的返还原物权转让给F公司。这由买卖合同所约定。E公司向F公司交付铁路提单即转让提货请求权。

货运中,货物的权利主体与占有主体分离,各方当事人通过约定使用或受让铁路提单的方式确认特殊交付规则: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铁路提单对应,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并以此为据以交付货物单据的承诺,持单人背书或交付提单的行为视为转让其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F公司受领铁路提单,享有其下提货请求权,视为完成车辆交付。E/F以买卖合同转移车辆所有权,因此F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对案涉车的所有权。

2.焦点二:铁路提单是否符合向F公司交付车辆的条件。

1)协议与铁路提单不禁止权利转让。(2)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表明铁路提单交付与车辆交付有对应性。且案涉提单载明接受本提单者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及背面所载规定和免责两件。F公司以交付提单视为交付车辆的方式,表明其接受提单条款。因此,F公司提取货物,应遵守铁路提单内容。(3)铁路提单载明提取货物应交出经背书的正本提单。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需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中外运应明白记载的任单放货的意思。中外运在提单上签章,表明为该提单的缮制者,制单时表明一份正本,现F公司提交了经指示人背书的正本。各方已通过行为表明了真实意思,即铁路提单凭物流金融公司指示,指示人现已背书,并交提单至E公司,E公司基于买卖背书给F公司,背书与交付行为足以说明二者转让铁路提单对应的提货请求权。背书与记载要求没有明显不符,能反映各方真实意思,不得拒付货物。

3.焦点三:中外运可否行使留置权。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留置权行使的前提是不付费。中外运虽然证明运费已对账并开具发票,但并未就支付条件变更。由于所涉车辆未完成交接,故运费支付条件未成就。而仓储费为月结,付费的前提是完成发票开具和月结。中外运未举证证明各方完成仓储费核对和发票开具。故,承运人可以行使留置权,但前提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履行条件成就,目前运费、仓储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得行使留置权。

【判决】

F公司因取得铁路提单而取得货物所有权,F公司有权凭单提货,中外运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尚未成就。

【争议观察】

本案旨在确立铁路提单的物权凭证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其将铁路提单区分于货运单使其具有证券化作用,具有典型意义。但其论理路径上却跌入了货物交付与证券交付混乱,与其立为典型案例的意旨南辕北辙。指示交付,是在未签发铁路提单的情况下由第三方直接占有动产(作为占有辅助人)时的动产转让方式;而一旦签发提单,原始的托运人或最初的记名持单人就无权再指示承运人(直接占有人)。只有未开具提单,才有谈动产指示交付而转移所有权的可能,如果开具提单,就得按提单的权属流转规则,看单据是否背书以及交付来判断。从根本上说,动产转让和证券转让是导致货权移转的两种不同的路径,不能并存。

1)如果发货人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发货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买受人,通知送达承运人时货物已交付承运人。(2)如果货物所有人已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且认同铁路提单是物权凭证,则货物锁定在提单中,货物托运人因要求签发提单已失去了再指示承运人的权利。此时,铁路提单应遵从证券转让的规则,一旦签发只有合法持有人可以向运输人提出主张,其他曾经在先参与交易甚至在证券上记载过的人都因为不再是持单人而不再有对运输人的指示权,更不要说在签出提单后还能通过指示交付方式实现动产交付。

【案例5】未来应收账款的概括性与确定性矛盾——建设银行概括应收账款质押认定无效案

【基本案情】

20161122日,建行深圳分行与深圳索菱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质押物是索菱公司对立信德、绿野、众泰三家汽车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建行深圳分行向索菱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出现违约后,建行深圳分行主张对应收账款行使质权。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裁判观点】

虽然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但是:

1)设立时未特定化。质押登记中关于质押应收账款的描述为甲方将对深圳市立信德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绿野汽车有限公司、众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乙方,该描述仅笼统罗列了对三家公司的应收账款,未列明具体的销售合同,无法确定应收账款各组成部分具体对应的公司、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该关系形成的时间,以及应收账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等信息,既没有以合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也没有特定的应付债务对象。法院根据该种合同约定和登记内容,无法确认相关权利确实存续或具有合理期待性,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成立。

2)诉讼时未特定化。即使该登记因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属于概括式登记,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登记时质押是否设立存在争议,但至本案诉讼时也应特定化方可支持,因为判决应具有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3)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本案更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了次债务人,笼统判令债权人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影响次债务人的抗辩。

【争议观察】

1.应收账款融资是否需要在设立担保权时具备担保物的特定化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2017)皖民终70号判决认为:质押物为万好置业公司万家银座广场在2012725日至2018624日产生的经营收入。上诉人认为本案《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时质押的应收账款数额不具体、义务人不明确,长融国银公司对租金的质权依法没有设立。本院认为,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数额确定的账款,也可以是将来发生、在订立质押合同时数额尚不明确的账款。如果事后根据客观情况可以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则应当根据事后确定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

2.应收账款关于诉讼时的特定化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收账款的特定化并不在于用于质押的账款的笔数是否特定,如果既存的账款笔数多,不用列举式而用概括式,如用一年内账款来担保这样的语句描述并不妨碍账款的明确可识别,也并不妨碍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安全。应收账款质押的起止时间范围也与应收账款的特定化无关,它影响的只是担保物的价值大小,不是担保物的确定与否。在诉讼时点,特定时间范围内应收账款内容是否已经确定才是认定担保物特定化的根本依据。

3.笔者认为,概括式账款在行使质权时是可确定的即可。商业的需求是使用概括式的语言描述,把质物一网打尽,获取尽可能高的融资额度。从促进融资的角度讲,只要概括之下的具体账款可以查明,它在政策上更值得支持。在实操中,就查询应收账款在先担保情况,只有两个渠道,即担保编号和担保人。任何一个想用账款的融资人只要查询担保人就能看到在先登记情况,如果在先概括性账款说明了账款的次债务人,要了解在先担保情况并不困难。只要在实现质权时,是可以查明的具体账款,质押时有没有列明合同金额、支付方式都只是担保品的价值问题,与担保的效力无关。

四、供应链金融争议解决中的热点问题

(一)仓单与货物的冲突

——青岛港事件中永泓公司系列仓单案暴露出的法律问题

2014年青岛港铝锭欺诈事件爆发至今十年,数以百亿的银行授信已被核销,但欺诈事件下仓单与货物之间的法律规则迄今尚未厘清。特别值得思考的是在青岛港事件中有一家多次涉诉的上海永泓仓储物流公司,其参与仓单融资的方式实际是英国法下的惯常方式,有的还被近期联合国贸法会的《仓单示范法》认可采用,但在国内法律构架下却很难确认其法律效力,这一问题至今既未得到重视更未得以解决,制约着港口进出口货物的仓单融资问题。

主要体现在:一是谁有资格签发仓单。永泓公司通过转委托令第三人占有货物,但直接以自己名义签发仓单,其签发仓单的有效性能否得到认同。二是谁可以要求签发仓单。永泓公司不是先向原始存货人签发仓单,再由其背书转让给质权银行,而是以质押银行为存货人,直接向质押银行开具仓单,这种做法是否有效。三是什么时点是仓单下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点,是仓储人向持单人交付动产的时点,还是仓单交付的时点。 四是无记名仓单在我国能否认同法律效力。由于我国没有仓单法,关于仓单的法律规则非常少,只有《民法典》合同编中仓储合同的部分条款、权利质押的个别条款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部分条款,对于解决仓单法律问题在法律制度供应上存在明显不足。

(二)应收账款债权凭证的法律定位问题

——中企云链的云信是准票据转让还是账款转让

自中车集团发行“中企云链”这一支付工具以来,以绑定核心厂商信用为特性的应收账款转让在大型央企大行其道,市场上已有数百家各类冠以“信”“链”的同类产品。该类产品混合了商业票据贴现和应收账款转让的特性,模仿票据法定债权凭证特征,以约定方式排除基于基础交易的抗辩权,达成了一套类似票据无因性的债权流转规则。其区别于票据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作为债权的转让,对前手没有追索权,从而更便利于应收账款移出资产负债表。

但约定账款流转无因性缺乏票据无因性的法定保障,其流转定位是作为权利凭证转让还是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将导致流转过程中的效力明显不同,需要系统考虑其法律定位。主要涉及如下几点:

一是法律定性与债权转让方式问题。如果“云信”定位为记名权利凭证,则需背书转让,如果定位为应收账款,则账款转让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转让效力约束次债务人尚需对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曾讨论将其定位为应收账款转让,将系统发出的转让凭证视为自动通知“云信”签发人。二是约定无因性与线上线下债权多重转让问题。如果“云信”为债权凭证,且能认可约定无因性有效,则“云信”债权凭证签发人不因线下另有转让而免除义务。但如果“云信”转让是应收账款转让,则“云信”签发人需要识别向谁履行义务。按照债权转让规则,应该是签发人先收到谁的通知即向谁履行,未必一定保证线上的通知。三是约定文义性与善意持单人的问题。如果“云信”确属证券化,则云信记载即便有错误,如金额误由100万元写成1000万元,则善意持单人仍可向证券债务人主张1000万元。如果云信是应收账款,则出让人不能向他人转让比其自身更大的权利,盖章持单人的收款权则无法保障。

“云信”在流转上尚未出现关于其法律性质问题的典型纠纷,个别法院只是简单否定“云信”类产品并非票据不适用票据法,却并未认定其实质是什么。随着“云信”类产品市场份额的扩大,可能出现核心厂商无力支付或持单人多头转让等问题必然拷问其法律定性。早日明确其定位,规范其配套规则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三)不同“无追索权保理”收费的请求权基础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无追保理模式,本质为应收账款买断,由此规定超过融资本息的回款归属保理人。市场上,这种业务模式主要是保理商在开展,银行类保理人是以获取融资息费与坏账担保费用为主要商业模式,超过融资息费的回款约定归属融资人。前一种模式可以称为投资型无追索权保理,第二种模式可称为担保型无追索权保理,《民法典》似乎忽略了担保型无追保理的存在,混淆了不同定性的无追保理业务在具体收费上的法律基础:

1.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以银行为代表的担保型无追索权保理,其目的不在于获取应收账款溢价,而在于获取金融服务费。其基础定位是坏账担保,是一种担保服务,类似于银行保函,其盈利点在于服务费,银行不保有应收账款的溢价余额,而投资型无追保理以买卖债权为基础法律关系。

2.融资款的性质不同。在账款到期前客户需要提前使用部分款项时,担保型无追保理业务提供融资不是作为债权转让对价,是保理人坏账担保义务的部分提前履行,也就是预付款融资(Prepayment),因此才可能收取利息。而对投资型无追保理而言,客户用款是其受让账款应付对价的分期支付,没有理由收取利息。

3.保理商收取保理费的法律基础不同。在投资型无追索权保理模式中,账款一旦买入,保理人需做尽职调查、售后托收、账款管理,都是为自身利益服务,没有理由再另行收取保理费。担保型无追保理中,因账款余额返还,其受益人是账款出让人,保理商提供发票处理、坏账担保、账款管理甚至账款清收等综合服务理所应当收取费用,也是国际惯例。

4.资本约束不同。银监部门在对业务的资本计提上,对无追保理是按20%的风险权重计提,与保函业务相同。如果是作为账款的真实转让,则资本计提将是100%。这是银行系的无追保理业务只收费不保留溢价余额的原因,在账款资质上,担保型保理只会做未到期的商业账款。而投资型无追保理没有资本的监管约束,将该业务完全视为债权投资,其受让对象可能是已经到期的不良账款。

5.坏账担保的法律定性不同。银行担保型无追保理在坏账担保功能上,是银行应债权人要求提供的一种债务担保服务,作用与银行保函类似。保理银行担保的主债务是基础贸易下债务人的欠款,其特点在于银行提供坏账担保是基于保理融资人的反担保:将应收账款以让与担保的方式转让给银行保理人,如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款数额超出应收账款本额的则余额归还债权人,如收款不足则银行只能追索次债务人。该种担保+反担保的法律结构必然后果是银行保理人承担约定的坏账担保责任,在清收账款产生溢价时返还账款人。而《民法典》第767条默认无追保理人保有账款溢价,就需要按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结构体系解释其中保理人的收费问题。对这两类账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会导致法院裁判的错位。例如,认同银行类无追保理保留账款余额,认定投资型无追保理可另行收取融资利息、坏账担保费等,造成法律认识的混乱,对账款债权人也不公平,不符合无追保理的业务本质。

(四)涉及电子化权利凭证的融资担保问题

当前无论是电子提单还是电子仓单都正在成为新兴的市场热点和法律热点。联合国通过了MLETR(《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我国也在联合国提议将各类新兴货运单据一并权利凭证化,并通过电子化需求。这将担保公示方式与电子介质相结合,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电子化权利凭证质押的公示方式问题。例如,电子提单、电子仓单,按民法典的规定,有权利凭证的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没有权利凭证的,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电子形式有无权利凭证,在于当事人自定义。在当事人没有公示其有无权利凭证界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以不同的公示方式多头融资的问题。此时,是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1条的权利竞存规则还是按无权处分规则处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二是半电子化权利凭证介质转化的可行性问题。在涉及跨国交易时,由于国家间数据安全的原因,全程电子数据的权利凭证难以广泛实现,必然要面对传统纸质与电子介质相互转化的商业需求。此时,已发生背书记载的权利凭证是否还能实现介质转换(因为需要签发人和背书人的同时配合),是需要回答的一个法律问题。已有争议显现出的解决方案是当事人仅将电子凭证打印出来作为纸质凭证下的介质转化,显然不能达到不因介质转换而减少或改变原始信息记载的要求。三是电子权利的中登网质押登记是否是值得推广的商事模式。我国自中登网统一担保登记之后,电子仓单质押也纳入了可登记公示之列。但是中登网的登记仅发生在质押环节,没有所有权登记,仅有公示作用,没有控制作用,这令其明显不同于其他权利质押(如股票与股权)登记的效力。这种没有所有权登记,只有质押登记的公示方式能否满足权利凭证商业流转需求,不无疑问。而按照质权移转规则参照与所有权移转规则的原则,如果权利凭证的所有权流转是以交付控制而实现,在法律上能否直接认可质押环节不采用交付控制公示,而换作登记公示,是否能保障法律逻辑的统一性,也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展望

依托贸易尤其是国际贸易的供应链金融,在近年来再度迎来了大发展机遇。当前正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供应链金融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国际化和前瞻性的历史时点。

一方面,国际上出现以电子化和权利凭证化为热点的示范立法。联合国贸法会(UNTRAL57届会议基本审议通过了《仓单示范法》,而之前的《电子可转让凭证示范法》和正在研讨中的《货运可转让权利凭证示范法》,包括国际贸易与福费廷协会(ITFA)近期颁布的《与2023年电子贸易单据法相关的数字化可转让凭证指引》都把关注焦点放在了电子化可转让权利凭证问题上。中国正在这一新兴的体系化的规领域谋求话语权,以规范与保护参与的国际贸易安全。

另一方面,国内动产融资制度中的制度完善仍需加强。在《民法典》改造了整体动产融资制度的框架之后,其中具体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仍需研究与建设。例如,竞存担保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区别与联系问题,动产与权利凭证融资之间的关系问题;一些新法律机制在应用中的法律效力问题,如浮动抵押是否必然导致包户融资,超级优先级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促进贸易安全,都需要在典型案例的场景下构建答案。

在商事争议中发现法律问题,在争议解决中推动商业发展,是供应链金融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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