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Tue Dec 31 09:15:31 CST 2024
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4年第2辑,总第128辑。作者:武汉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研究生、日内瓦大学国际法与欧洲法硕士研究生张鑫。
摘 要
投资者在受东道国措施影响后,往往会选择出让投资,并与受让投资的继受投资者对求偿权的行使进行安排。求偿权无论是由原始投资者保留还是由继受投资者持有,在行使时都会面对管辖权障碍。原始投资者的管辖权困境源于实践中对确定国籍、投资存在的关键日期存在分歧;继受投资者则受限于难以逾越的属时管辖障碍。相较于诸如政治风险保险以及第三方资助的主流救济方式,投资与求偿权规划更具成本优势,在全球化进程疲软以及东道国规制权回归的当下,投资转让与求偿权规划对于受损的投资者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对释放资产价值、促进资本流动有着积极意义。对此,应厘清相关管辖规则,明确以违约之日为判断管辖权是否存在的关键日,并且允许继受投资者以原始投资者的名义提起仲裁,从而确保投资者求偿权的实现。
关键词
投资仲裁 投资转让 求偿权 管辖权
一、引言
外国投资者转让其在东道国设立的投资是相当常见的商业行为,除非其所依据的投资合同和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IIA)明确禁止。 投资法判例所展现的转让动机十分多元,转让一方面可以是基于纯粹的运营目的 而做出的投资安排;另一方面,也可以是投资者在预见东道国将采取不利措施 或已与东道国陷入争端时, 进行风险规避、损失控制的套现手段。争端意味着投资者可通过对东道国展开司法程序进行求偿。若转让发生在争端出现后,投资转让的交易可能涉及对求偿权行使的安排。但求偿权的实现则可能因争端发生时间、投资所有权变更、投资者国籍变更等问题导致仲裁庭拒绝行使管辖。实务与理论中均较明确的是,若投资者存在通过插入控制链条进行恶意国籍规划以获取仲裁机会等滥用权利的行为,仲裁庭通常会以滥用权利以及违反善意原则为由明确驳回请求。 但即便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求偿权的实现仍会受到投资转让的影响,其本质是仲裁庭判断管辖权存在的时间节点不同,因此,明确评估管辖存在的关键时点,合理安排求偿权的行使,才能保障投资者权利实现,维护其正当权益。
二、争端发生后的投资转让
投资转让可发生在整个投资周期,并非所有的投资转让都会产生求偿权分配的问题。例如,在原始投资与东道国尚不存在争端时,投资业已转让,争端发生在继受投资者持有该投资后,则该求偿权自然归属于继受投资者;又如,在争端后原始投资者已启动仲裁程序,囿于管辖恒定,嗣后的任何转让也不会导致求偿权归属的变更。而对投资本身而言,若该投资由东道国国民控制,并在转让前遭东道国侵害,即便该投资受让给外国投资者,也不产生任何求偿权。
(一)投资转让的两个关键时间点
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resolution,ISDS)的案例中,一些关键时间节点对管辖的确立有着重要影响,诸如IIA的生效时间,投资设立时间,所称违约时间,争端发生时间,程序开始时间 等。
本文仅涉及在争端发生与程序开始这两个时点间进行的投资转让。第一个关键时点是争端发生时间。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ICSID公约)第25条,法律争端是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之一 ,其存在代表着东道国违反IIA项下的义务,由此产生投资者根据IIA主张损失的求偿权,而该权利是投资转让后原始投资者和继受投资者对求偿权进行分配的前提,若转让时不存在求偿权,转让后也自然无仲裁权利归属的问题。
第二关键时点则是程序开始时间。根据生效期限规则(dies a quo rule),在程序开始后,任何嗣后事件均不影响仲裁庭管辖 ,如CSOB诉斯洛伐克案(以下简称CSOB案)中,CSOB在启动仲裁程序后进行了投资转让,仲裁庭认为,“判断申请人是否有权提起仲裁的时间,是程序开始的时间,其转让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构成影响” 。也即若转让发生在程序肇始后,求偿权仍归属于提起仲裁的原始投资者,转让不会对管辖造成额外影响。
因此,仅有发生在争端发生后、仲裁程序开始前这两个时点间的投资转让可能存在求偿权归属的约定,继而引发求偿权行使遭遇管辖障碍的问题。
(二)目标投资须为适格投资
在转让前,投资必须满足ICSID公约以及所据IIA的双锁孔测试(double barrel test)以获得保护。若东道国对一项资产不负有任何保护义务,东道国任何干涉行为都不会产生任何求偿权以供投资者分配。东道国国民转让投资给外国投资者便是具有代表性的情形之一。例如,Phoenix诉捷克案中,申请人购买了捷克国民持有的国内资产,仲裁庭认为,该类由东道国国内资产伪装成的外国投资不构成IIA下受保护的投资 ,继而拒绝行使管辖。正如Mihaly仲裁庭所言,“没有人可以转让其根本不拥有的权利” 。因此,一项资产在转让前,其本身不应存在任何管辖瑕疵,否则原始投资者与继受投资者均无法获得求偿权。
(三)求偿权的可转让性与归属
根据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理论,IIA为缔约国设立了保护投资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东道国违反该条约义务产生国家责任及相对应的条约求偿权。对于该求偿权的行使,存在衍生权利理论和直接权利理论两派不同观点。前者认为,该权利归属于缔约国,投资者只是作为母国的代理人,在程序上代行其母国的条约权利, 投资者无权转让该权利。后者认为,根据条约法理论,IIA为投资者创设权利,投资者享有条约下的权利,其权利来源于条约本身而非母国授权,投资者完全享有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仲裁。 因此,投资者有权以转让的形式处置该权利。但即便如此,也有观点认为,虽然该求偿权属于投资者,但也因其人身性质(intuitu personae)不能转让。
实践中,若IIA没有明确禁止,大部分的仲裁庭认为求偿权与投资是互相独立的。例如,Daimler仲裁庭认为,原则上,求偿权独立于投资。 求偿权既可由原始投资者保留,也可转让给第三方。 CME诉捷克案中,仲裁庭认为,源于原始投资者投资的求偿权随股份转让。 又如,Gemplus诉墨西哥案中,法国投资者在争端发生后向第三方出售了投资,但在备忘录中约定由其保留求偿权,该安排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可见,仲裁庭对投资者做出的求偿权安排往往持较开放的态度。但这并不代表所有的求偿权安排都能顺利实现,尽管投资者可以对求偿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无论是原始投资者还是继受投资者,在行使求偿权时极可能遭遇管辖权障碍,其权利实现也因此受影响。
三、投资转让后的管辖障碍
如上所述,投资者对求偿权归属约定无非二类:其一,由原始投资者保留求偿权;其二,由原始投资者与受损投资一并转让给继受投资者处置。除国籍变更导致缺乏属人管辖权这一共同问题外,二者还各自遭遇不同的管辖障碍,具体而言,原始投资者更多面临所有权持续带来的属物管辖权问题,而继受投资者则主要受制于在争端发生时没有持有所涉争端投资这一属时管辖障碍。上述问题源自仲裁庭在判断是否存在管辖权时,采取的时间点不同。
(一)原始投资者保留求偿权
1.属物管辖
投资者出让投资,自然丧失对投资的所有权。尽管ICSID公约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保留对投资的所有权或者控制直至提起仲裁 ,但仲裁庭对持续控制要求存在不同做法。一类仲裁庭认为,不应当将投资者是否持续控制投资作为判断属物管辖存在的标准, 即便在提起仲裁前,投资者转让了投资,也不影响管辖权,这类仲裁庭拒绝适用所有权持续规则的理由大致趋同,即征收等违约行为将使投资者丧失投资,若还以缺乏投资为由驳回请求,显然使东道国从其不义行为中获益,有违投资保护与救济的目的。而另一类仲裁庭则认为,投资者至少在提起仲裁时应当持有投资。以Aven诉哥斯达黎加案为例,申请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后均进行了房地产的转让,仲裁庭需判定仲裁程序启动前出售的房产是否应当计入申请人的投资。仲裁庭参考相关判例,认为应当以仲裁通知发出日作为判断投资是否存在的关键日,该仲裁庭将所有权持续要求作为一项原则,认为,“除非特殊情况,在仲裁前转让投资的投资者并无资格寻求条约保护” 。而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并不存在特殊情况,因此,在该关键日后转让的房产应当认定为IIA下的被涵盖投资,而在这之前转让的资产则被排除出管辖。这一判例同样得到了IC Power诉危地马拉案仲裁庭的支持。
可见,仲裁庭对所有权持续规则的理解与运用不尽相同,对判断属物管辖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不一致,因此,原始投资者很可能因过早地转让投资而遭受属物管辖障碍。
2.属人管辖
投资者国籍决定是否存在属人管辖权。在投资遭受损害后,投资者可能会经历一系列诸如破产、并购、重组等交易,控制权和国籍可能因此改变。ICSID公约仅规定了消极、积极的国籍要件,即在同意仲裁以及案件注册时, 投资者应具有缔约国国籍,并且不具有东道国国籍(对于法人而言,若存在外国控制即可),在这两个时间点间,理论上投资者可随意变更国籍,公约本身没有任何国籍持续要求。
而在实践中,却有仲裁庭坚持投资者应当保持国籍直到仲裁结束。在Loewen诉美国案中,申请人是加拿大公司,在仲裁程序开始后破产,所有资产由美国公司收购,控制权发生变更。即便这一切均发生在程序开始之后,仲裁庭仍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从引发求偿权的事件出现到仲裁结束,申请人都应保有其国籍 ,申请人因改变国籍导致国籍链条断裂,缺乏属人管辖权。申请人认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第1116条与第1117条仅要求申请人保留国籍至提起诉讼,面对该质疑,仲裁庭认为,NAFTA没有明确国籍是否应持续至仲裁程序结束,但按照NAFTA第1131条,应根据习惯国际法弥补空白,即应当持续至仲裁结束。 该裁决因违反生效期限原则以及对国籍持续的强硬要求而遭到了大量批评。
由Loewen案可知,若A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违约后,甚至在提起仲裁后,国籍变更为B国国籍,则该投资者不再能以A国投资者身份主张保护。那么投资者是否可凭新的B国投资者身份提起仲裁呢?答案似乎也是否定的。African Holding Company等诉刚果案中,第二申请人SAFRICAS原本是一家比利时公司,持有对被申请人的到期工程应收账款,与被申请人就偿付问题存在争端。此后,第二申请人于2000年被美国投资者收购,由美国投资者所有的New Biz Congo Ltd.对第二申请人进行控股。2004年,第二申请人将所有权利转让给第一申请人。两个申请人均以美国投资者身份就应收账款提起仲裁。仲裁庭最后认为,争端发生的日期是决定管辖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争端发生在2000年之前,仲裁庭将缺乏管辖权。第二申请人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时,是比利时国籍,不具有美国国籍 ,因此无权根据ICSID公约与美国—刚果BIT主张保护。言下之意,其转让给第一申请人的美国—刚果BIT下的权利自始不存在。简言之,A国投资者在争端发生后提起仲裁前,国籍变更为B国国籍,该投资者也不能以B国投资者身份主张保护。可见,由于国籍持续的内涵不确定,因此即便实践中达成了原则上不适用国籍持续要求的共识,转让投资导致国籍变更,仍可能使投资者陷入尴尬境地。
(二)继受投资者持有求偿权
1.属时管辖
多数实践与理论观点认为,属时管辖是继受投资者面临的主要管辖难题。 仲裁庭似乎一致认为,继受投资者应当在争端发生时持有投资。对于继受投资者,其获取受争端措施影响的投资时间为争端发生后,换言之,争端发生在原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而不是继受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此继受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不存在争端,自然无法主张权利。例如,Philip Morris案中,仲裁庭认为,属时管辖权的存在取决于投资者是否在所称违约前拥有一项受保护的投资, 在GEA诉乌克兰案中,仲裁庭更是直接明确道,在违约时,申请人必须拥有对所涉投资的权利。 在Levy诉秘鲁案中,仲裁庭同样认为,若投资者在争端后才购入投资,仲裁庭一般会缺乏属时管辖权。
在最近的Westmoreland Mining Holding诉加拿大案中,Westmoreland Coal Company(简称WCC)因加拿大环保措施遭受影响,并于2018年向加拿大提起仲裁。 过程中,WCC破产,作为重组安排,设立了申请人Westmoreland Mining Holding(简称WMH)并将资产及求偿权于2019年转让给申请人,同时WCC与加拿大协商一致,撤回仲裁请求,由WMH提起仲裁。仲裁庭认为,根据NAFTA第1116条,投资者需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且提起仲裁的投资者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必须是同一投资者。 而本案中,实际遭受损失的是WCC,WMH成立于WCC遭受损失后,其和WCC遭受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关系。并且,根据NAFTA第1139条,WMH只有在拥有合格投资后(受让了WCC受损的投资后)才能被认定为NAFTA下的合格投资者, 并且受让的WCC资产因转让已脱胎为一个全新的、不与东道国存在任何争端的投资,与过去的违约行为没有联系。基于上述理由,在所称违约措施出现时,WMH并不持有受该措施影响的投资,WMH与WCC也不存在任何继承关系, 因此仲裁庭以缺乏属时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请求。
之后,WCC不得不于2022年重新提起仲裁,而加拿大则反驳称,WCC不符合提起仲裁的条件,因为WCC在2022年提起仲裁时并不拥有投资, 同时NAFTA禁止再次起诉的规定也剥夺了WCC再次提起仲裁的权利。 这便使得投资者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原始投资者在争端发生后,因为处分了投资,而可能失去提起仲裁的资格;而继受投资者又因为在争端发生时还没有获得投资,无权提起仲裁。结果便是,没有投资者可以向东道国主张损失,投资者似乎陷入一个“属时管辖的黑夜”,期间任何转让都会使得求偿权凭空消失。
仲裁庭倾向于采用违约行为发生时持有投资作为判断是否有管辖权,多源于对国家不法行为责任理论的运用。 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国家不法行为责任产生前提是存在承担的国际义务, 因而,投资者在东道国违约时,必须受IIA保护,否则东道国的损害行为不会产生条约下的义务,遑论由投资者代表自己或母国主张权利。对于继受投资者而言,只有在设立或者受让投资后才可能获得IIA保护,而损害行为发生时,所涉投资由原始投资者持有,这使得继受投资者在受让投资和求偿权后难以主张权利。
2.属人管辖
ICSID公约规定的国籍要求对于继受投资者同样适用。一般而言,只要继受投资者在提起仲裁时持有一缔约国国籍,基本不会存在管辖问题。若继受投资者的国籍不是缔约国或者其国籍为东道国,则必定缺乏属人管辖,即便是东道国的同意也不能改变。对此,不多加赘述。
四、投资与求偿权转让的优越性
东道国措施会影响投资的正常运营,使投资者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当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端时,其选择往往有限。传统的ISDS机制为投资者提供了多种救济,但无论是友好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是通过当地司法或者国际仲裁对簿公堂,所要求的资金、时间投入会让本就蒙受损失的投资者财务状况雪上加霜。尽管由国内法移植到投资仲裁领域的投资保险制度以及第三方资助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投资者的压力,但相比之下,转让受损投资以及求偿权却能赋予投资者快速盘活资产并变现离场,避免冗杂的救济程序等可能性。
(一)相较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能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投资者先行赔付,但这背后是严格的投保资格审查以及繁复的理赔手续。例如,由美国政府机构主导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mpany)提供的海外投资保险,首先,该保险具有地域限制,即只承保在不发达国家、由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国家的投资。其次,还会对投资进行效益评估,如要求投保人的投资需对东道国以及本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 并且会将劳工权利、环境保护纳入考量范围。 保险赔付后,按照多数IIA为投资保险的追偿设置的代位条款,追偿有两条路径实现:一类是直接由母国向东道国行使追偿权的政治化解决;另一类则是由保险合同规定,投资者在获得赔偿后仍须提起仲裁,仲裁收益用于补偿承保人。 这一制度本身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在其之下,受损投资者仍需投入时间与东道国对峙,这并不能减少受损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冲突。而相比之下,若通过转让投资及求偿权,一方面,投资者可以选择悄无声息地撤资,并自行决定是投入更多的资源与东道国进行仲裁,还是由愿意接受其投资的后手另做打算;另一方面,交易不涉及母国,不会导致投资问题的再政治化。
(二)相较于第三方资助
第三方资助不直接弥补投资者损失,而仅是为资金不足的投资者提供仲裁所需的资金,提供资助的典型条件则是资助者按比例收取投资仲裁收益。 资助者一般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出资方以收取巨额仲裁收益为目的,投资的运作、对东道国的经济贡献并在其考虑范围之中。出资方为了确保其收益,势必会通过左右投资者的决策对仲裁施加影响 ,在某种程度上,资助方借投资者的身份绕过了IIA的管辖要求,在事实上成为了程序的一方,实际上其投机的本质与不透明的运作引发了诸多关注。相比之下,投资和求偿权的转让更加注重投资的运作,善意的继受投资者购买受损投资必然会考虑资产的持续发展潜力,让投资保持运作无疑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另外,这一交易不会产生第三方按比例收取赔偿款的额外成本,最重要的是,无论是原始投资者还是继受投资者,其选择并不会因为资助协议的要求而限于与东道国进行旷日持久的仲裁,这对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五、保障撤资阶段的投资者求偿权实现
投资与求偿权转让相比诸如投资保险、第三方资助等传统的投资保障有着诸多优势。不论求偿权是由原始投资者保留,还是随投资一并转让给后手,其实现都应当得到保障。为避免投资转让影响求偿权实现,需要克服管辖上的障碍。具体而言,对于保留求偿权的原始投资者,需明确应当以违约之日作为判断其国籍与投资存在的关键日期,对于受让投资与求偿权的继受投资者,若以自己名义行使求偿权,将难以克服管辖障碍,但以受损投资者的名义提起仲裁似乎是可行的。
(一)明确以违约之日作为判断管辖的关键日期
根据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所得出的结论是合理的。国家只有违反了其承担的第一性义务,才会导致第二性义务的产生。东道国承担的第一性义务来自IIA的规定,自然,条约规定的第一性义务自生效时对缔约国产生约束力。东道国的违约行为构成对第一性义务的违反,由此产生了对投资者进行补偿的第二性义务。而所谓违约行为,则必然存在具体的违约对象,即IIA下合格的投资者,换言之,当投资者未获得条约保护时,东道国对其不承担任何条约下的义务,东道国任何措施不会构成对第一性义务的违反,更不会产生赔偿的第二性义务。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投资者只能对其获得条约保护之后、其失去条约保护前这一时间段内的东道国措施主张违约。
回到最开始的问题,原始投资者因转让投资而变更国籍、丧失投资所有权的本质,即投资者丧失合格投资者的地位以及IIA的保护,嗣后任何东道国的措施均不会构成对条约义务的违反。因此,若投资者欲就东道国措施提起仲裁,其必须在所称违约时,满足IIA下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只要满足了IIA下的要求,东道国则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不应当由后续事件的发生而受影响。
综上,原始投资者转让投资但保留求偿权时,只要转让或者国籍变更的时间在违约发生之后,就有资格提起仲裁。仲裁庭不应当以缺乏属人、属物管辖为由驳回申请。
(二)应以受损投资者的名义实现求偿权
对于受让受损投资以及求偿权的继受投资者,缺乏管辖的根源是所称违约行为发生在其成为合格投资者之前。根据禁止追溯原则,在成为合格投资者之前,东道国自然不向其承担责任。当然,该原则在实践中不乏例外。例如,有观点认为,部分IIA规定其适用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任何争端”,实际上是突破了禁止追溯原则的限制,将属时管辖权延伸到条约保护生效前。 但这并不能完全解决继受投资者面对的管辖障碍。首先,并非所有的IIA都会规定如此宽泛的仲裁合意;其次,这并不能弥补属人管辖的缺陷;最后,这不能解决接受仲裁合意方与争端方不是同一主体的问题。原争端存于适用A条约的原始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而继受投资者通过B条约溯及既往至A条约下的争端,其可行性相当存疑。
当东道国对原始投资者出现违约行为,且该违约已经满足了IIA的管辖要件时,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已经固定并转化成“成熟的求偿权”, 转让也不应当影响该求偿权的行使。问题在于,对转让后的投资保护的要求原则上与其他时候没有区别, IIA与ICSID公约为规定了一系列管辖要件,即便继受投资者受让了受损的投资和成熟的求偿权,仲裁庭也要根据新IIA的规定再次审查管辖权,这相当于东道国的违约行为经历了多次管辖权审查;即便申请人通过了新IIA下的管辖权审查,其获得的赔偿也可能因新IIA的保护水平、实体义务的不同而不同。这显然是非常不经济且不合理的。
因此,最合理的解决方式是继受投资者依旧按照原始投资者名义主张权利,这既能解决继受投资者与原始投资者国籍不一致的问题,也能解决争端方与同意仲裁方身份不同的问题,当然,这不代表继受投资者可以直接取代原始投资者的地位。Victor Pey Casado等诉智利案也许能带来一些启示。该案涉及裁决撤销之后的再次审理,在裁决撤销后、提起二次审理前,原申请人Casado先生将其持有的投资与权利均以合理对价转让给了拥有西班牙与智利双国籍的女儿Casado女士。显然,根据ICSID公约的国籍要求,Casado女士不具有申请人地位,但鉴于Casado先生身体状况,仲裁庭同意智利的立场,将Casado女士视为Casado先生的代表, 仲裁庭并没有详细论述将其列为代表的依据,可能仅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 因此,若要避免不合理的管辖权审查,最好的方式似乎是继受投资者直接以原始投资者的名义向东道国求偿,并单独约定仲裁收益的归属。
(三)避免ISDS机制的过度商业化
尽管投资和求偿权转让能帮助受损投资者便捷、低成本地完成撤资,但仍需避免该交易被滥用,继而出现滥诉的情形。一方面,鼓励求偿权的交易可能会减少投资者提起仲裁的经济压力,导致投资者对和解、调解、协商等友好争端解决方式缺乏兴趣;另一方面,求偿权交易的兴起可能会滋生一批专门收购求偿权的秃鹫投资者,导致一些经济实力弱的发展中国家在面对强大的跨国金融组织时束手无策。阿根廷债务危机中专门收购违约债权的秃鹫基金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只有排除恶意交易,投资以及求偿权的转让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保护处于撤资阶段的投资者利益。例如,国家可以在拒绝利益条款中细化相关规定,或对投资者的定义做出相关限制 ,以确保求偿权交易市场的有序发展。
六、结语
当下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相当多元,但这些机制无法完全避免双方的对抗,并且需要双方投入时间、金钱。随着去全球化和嵌入式自由主义声势日上,越来越多的ICSID缔约国在重新考虑其投资工具并限制救济途径 ,投资和求偿权的转让为受损投资者提供了无须直接面对东道国便可套现离场的可能性,对资本的流动、资源再配置具有诸多意义。诉权交易在两大法系均有绵长的历史,在当下的仲裁、诉讼实务中多有运用,可见在不远的将来,投资法领域下的投资与求偿权的交易也将迅速普及。仲裁庭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不同理解与运用,是导致管辖存在障碍的重要原因。以违约之日作为判断管辖权的时点、以受损投资者名义提起仲裁的可行性,乃至管辖规则的明确与统一,仍需大量实践检验;国际投资法碎片化问题的解决,更需多方合力。